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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强与黄显峰、廖常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黄显峰,廖常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张强,男,生于1972年2月13日,汉族,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德平,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峰,男,生于1982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廖常姗,女,生于1982年8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张强诉被告黄显峰、廖常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常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以承租青义镇青羊村二社一幢门面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和被告黄显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归还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同时被告黄显峰经被告廖常姗同意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借款后原告调查才知道被告黄显峰未将全部借款用于承租青羊村门面,仅承租两间用于转租谋利,其他借款用于偿还抵押的住房贷款及家庭开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未偿还的利息部分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常姗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显峰偿还借款27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廖常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显峰辩称:我对借款27万元无异议,原告拿的现金给我。借款用于租门面和做其他事,因为借款利息很高,我没有说明具体用途,借款时原告未问我婚姻状况,我也没说。借款时他要求我将当时住所都市兰亭住房资料拿给他,房屋并不在我名下,我就把住房合同、购房税费票据及我的身份证等原件给了他,他给了钱,我打了借条。因为我经济周转困难,我这两年没什么钱还原告,也与他协商,但确实拿不出钱,欠钱未还我也很内疚。我出狱后不超过一年半还清借款。该借款与我前妻廖常姗无关,请原告不要起诉她。被告廖常姗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与被告黄显峰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显峰经答辩人同意并将都市兰亭房屋抵押给被答辩人”不符合事实。我与被告黄显峰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而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在2014年12月29日才发生,此时我们已不是夫妻关系,而且该笔借款我根本不知晓;都市兰亭的房屋是我和女儿的唯一生活住房,不可能同意被告黄显峰去抵押借款。故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谈不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被告将借款用于“偿还抵押住房贷款及家庭开支”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离婚后,靠自己努力工作归还按揭贷款和负担女儿的生活,被告黄显峰并没有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纯粹是无稽之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与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张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显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用途:用于承租青义镇门面一幢。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小写)叁拾万元整(大写)。于2013年3月28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四、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五、借款利息自支贷款之日起,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10%。借款方若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0%。七、保证条款1、借款方自愿用涪城区住房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贷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黄显峰支付现金27万元,被告黄显峰收款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强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支付青羊村房租,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黄显峰”。同时,被告黄显峰将购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完税证、印花税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等资料交与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被告黄显峰均认可交款时原告按月利率10%已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7万元。另查明:2009年3月19日,廖常姗作为借款人、黄显峰与廖常姗作为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绵阳警钟街支行、作为保证人的绵阳豪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向贷款人按揭贷款17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该房屋于2012年2月2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451**号)。该抵押权尚未迭除。被告黄显峰与廖常姗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黄显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廖常姗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三、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绵阳市房产一处归乙方所有。四、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一方对外有债务,自行承担。”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或对被告银行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黄显峰、廖常姗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一套(以40万元为限)予以查封或对被告黄显峰、廖常姗的银行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完税证、印花税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显峰向原告张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黄显峰收款后又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强、被告黄显峰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显峰,被告黄显峰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之义务,其未予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显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0%和逾期还款利率为15%的计算标准,但原告仅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息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显峰与廖常姗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此债务发生于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黄显峰是在其与廖常姗离婚后所借,是黄显峰的个人债务,原告张强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债务并非黄显峰与廖常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显峰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常姗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张强与被告黄显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约定“借款方自愿用涪城区住房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贷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但被告黄显峰与廖常姗在2009年3月19日因购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绵阳警钟街支行按揭贷款176000元,已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原告张强与被告黄显峰的该条约定未生效。原告诉称被告黄显峰经被告廖常姗同意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及被告将借款用于“偿还抵押住房贷款及家庭开支”等情况,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显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强借款270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黄显峰已付的3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品迭。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7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黄显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