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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2005年2月1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26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千一百元。2012年7月2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将其中重7.76克的冰毒分8包藏匿于其驾驶的牌号为浙E×××××的起亚牌汽车驾驶座一侧门的储物隔内;将重8.81克的冰毒分9包藏匿于一香烟盒内并随身携带;将重3.94克的冰毒分6包分别藏匿于本市吴兴区埭溪镇好福气大酒店附近、埭溪镇国家电网变电所附近、埭溪镇方明塑业厂门口、埭溪镇埭溪桥附近等处。案发后,以上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0.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过程照片、湖公物鉴[化][2014]653G1号检验报告;检测样品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0.51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现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转为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