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第十五中学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第十五中学,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614号原告石嘴山市第十五中学,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韩永礼,石嘴山市第十五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韩少春,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法定代表人闫春锁,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嘴山市第十五中学与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4日,被告石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整改工程施工面积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1、石嘴山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图纸补充设计变更单中的整改工程施工面积(教学楼西侧25个教室75樘窗户增加单层玻璃塑钢窗面积)为310.5平方米;2、石嘴山市第十五中学教学楼西侧增加单层玻璃塑钢窗工程造价鉴定为92134元,折合成297元/平方米。2015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第十五中学(以下简称十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韩少春、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五中学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中标取得原告方的教学楼施工工程,同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陆续完成了工程建设,但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认,因被告没有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安装的教学楼西侧窗户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导热系数较高,后双方提出的整改方案,被告在教学楼西侧窗户再增加安装一层单层玻璃窗户,费用由被告负担。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因教学楼西侧窗户导热系数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传热系数为K=2.7,检测结果为K=2.8),考虑到冬天不利于施工且影响学校上课,被告承诺来年气温回升时进行整改,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前保质保量整改完毕。因被告未及时整改,2013年1月4日,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作出(惠城建)质罚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安装的窗户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窗户传热系数不能满足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处以4000元的罚款。原告咨询相关专业机构概算,被告施工的教学楼西侧窗户每间教室三个窗户,30间教室共计90个窗户,每个窗户4.41平方米,共计372.6平方米。教室办公室、楼梯、连廊窗户105.24平方米,共计477.84平方米,每平方米返工需要人工费和材料费等300元,共计1433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对其承建施工的十五中学教学楼窗户进行返修整改,并承担返修整改费用143352元,或赔偿原告返修整改费用143352元,由原告自行返修整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元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整改工程约定的内容,愿按照评估确定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原告十五中学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石元建筑公司进行了质证。一、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内容(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中标的原告的教学楼施工工程。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工程概况。三、关于区审计厅提出的十五中学教学楼、综合科技楼相关问题的整改会议纪要、关于十五中学教学楼窗户问题整改方案实施的承诺书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施工的教学楼窗户不符合设计要求,双方确认增加一层窗户的整改方案,被告保证于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整改。四、石嘴山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图纸补充设计变更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教学楼窗户整改方案。被告石元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五、市十五中学教学楼加装塑钢窗户费用概算(复印件)。证明十五中学教学楼的整改费用为143352元。被告石元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石元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十五中学进行了质证。十五中学教学楼整改工程施工面积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经鉴定,整改造价为92134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应按照诉求标的相关比例承担鉴定费。原告十五中学对该份鉴定书及票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整改费用系原告单方计算且整改费用已经过评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中标取得原告十五中学的教学楼施工工程,同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认,因被告安装的教学楼西侧窗户导热系数K值不符合设计要求,双方提出整改方案,在教学楼西侧窗户外再加一层单层玻璃窗户,增加单玻璃工程费用由被告负担。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因教学楼西侧窗户导热系数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传热系数为K=2.7,检测结果为K=2.8),考虑到冬天不利于施工且影响学校上课,被告承诺来年气温回升时进行整改,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前保质保量整改完毕。因被告至今未进行整改。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对其承建施工的十五中学教学楼窗户进行返修整改,并承担返修整改费用143352元,或赔偿原告返修整改费用143352元,由原告自行返修整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中标取得原告十五中学的教学楼施工工程,被告理应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原、被告及监理部门亦提出了整改方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十五中学教学楼窗户进行返修整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若不能按期完成整改,则赔偿原告返修整改费用92134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成对石嘴山市第十五中学教学楼窗户整改工程,如逾期赔偿原告返修整改费用92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实收),鉴定费3000元,合计4584元,由原告石嘴山市第十五中学负担1650元,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