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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经过短暂相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时将我赶回娘家去。现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邹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3、大束镇刘麻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被告刘某于2007年春天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结婚证、(2013)邹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邹城市大束镇刘麻村村证明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据此,原告程某主张离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