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红兵,黄锦秀,黄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红兵,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被害人黄某壬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锦秀,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被害人黄某壬的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小平,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钱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小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红兵、黄锦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红兵、黄锦秀及被告人黄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7月25日,被告人黄小平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村巷子里,因让路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壬发生争执。随后黄某壬找前屿村联防队员黄某甲反映此事,并与黄某甲一同返回现场找黄小平解决争执。黄某壬与黄小平再次发生争执,黄小平从餐饮店厨房内取菜刀先后砍击黄某壬的左颈部和左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壬系颈部被锐器砍击致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甲、林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报告,被告人黄小平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小平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小平因琐事纠纷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且在被害人逃离后仍紧追继续砍击,手段恶劣,后果极其严重。黄小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红兵、黄锦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小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红兵、黄锦秀的经济损失737409元人民币。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红兵、黄锦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庄红兵、黄锦秀的上诉理由:原审未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黄小平的上诉理由: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另提出黄小平的犯罪情节并未达到手段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程度。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5日晚6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村171号餐饮店门外的巷子里,上诉人黄小平与推着三轮车的被害人黄某壬(殁年34岁)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随后,黄某壬向前屿村联防队员黄某甲反映此事,要求黄某甲前去解决争执,并与黄某甲一同到餐饮店找黄小平。在餐饮店门口,黄某壬与黄小平再次发生争执,黄小平随即从餐饮店厨房取来一把菜刀迎面朝黄某壬的头部方向砍击,砍中黄某壬的左颈部。黄某壬被砍后转身逃离,黄小平追上黄某壬,持菜刀再次砍击,砍中黄某壬的左手臂,见黄某壬倒地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壬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壬系颈部被锐器砍击致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案发后,黄小平逃匿,于2014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壬生前属城镇居民。因上诉人黄小平的行为给上诉人庄红兵、黄锦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黄锦秀的生活费90417元、医疗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7374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是村里治安岗的工作人员,负责村里的外来人口暂住登记及村里治安。1994年7月25日晚,黄某壬到其家里说,刚才他拉车经过巷子,有人挡住去路不让通过,一名男子还扇了他两巴掌,叫其一起过去评评理,帮忙处理一下。其随黄某壬到巷子里,黄某壬指着一名男子说就是该男子刚才扇了他两巴掌。其看了一下那名男子是暂住在前屿村阮某家的江西籍人黄小平,正准备上前和黄小平说话,还没等其开口,黄小平右手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朝黄某壬的左侧脖子砍了一刀,其赶紧上去拦住黄小平,黄小平从其身边绕过,又持菜刀朝黄某壬砍了一刀,砍在什么部位没看清,黄某壬被砍倒在地,黄小平砍完这刀转身就跑了,并把菜刀扔在路边。其拨打110报警。后黄某壬的父亲和妻子赶来把黄某壬送到肿瘤医院抢救,但送到医院时就已经不行了。治安岗的几个人又赶到黄小平的暂住处,发现黄小平已经收拾后逃跑了。其到治安岗去查阅暂住登记记录,找到黄小平的登记记录里有一张黄小平的照片,就将该照片交给黄某壬的父亲黄潮建,告诉他这是砍黄某壬的人。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黄小平和被害人黄某壬。2、证人林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4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其在暂住处听到外面的巷子有吵架声,出来看到很多人在围观,黄某壬脖子部位都是血,一只手压着脖子在跑,一名男子手持菜刀追砍黄某壬,大约跑了六七米后,那名男子追上黄某壬并持菜刀朝黄某壬的手臂砍了一刀,将黄某壬砍倒在地。其上前抱住黄某壬的头,并用手压着黄某壬脖子上的伤口。后黄某壬的父亲过来,一同将黄某壬送福建省肿瘤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医生说黄某壬已经死亡。其经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黄某壬。3、证人黄某乙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4年7月份案发当时,其在黄某丁经营的饭店内吃完饭走到店门口的巷子里,看见前屿村治安员和一个本地村民走过来找黄小平,那个本地村民和黄小平在理论,隐约听到他用手指着黄小平说:“就是你先打我。”后这名本地村民就上前动手打黄小平,黄小平被打后转身到黄某丁的饭店从厨房菜板上拿了一把菜刀砍了那名本地村民颈部。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黄小平。4、证人黄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4年7月25日晚6时许,其与黄小平、黄某丁以及另外三四个江西老乡在黄某丁经营的位于前屿村的餐饮店内吃饭。期间,黄小平的妻子陈九荣把黄小平叫出去,大约过半个小时其听到店外面传来嘈杂的声音,看到店门口右侧路面上有一滩血迹,听说伤者已被送往肿瘤医院救治。前屿村联防队员黄某甲说是一个江西老乡拿菜刀把人砍死,还拿了相片来辨认,其和黄某丁一眼就认出相片中的男子是江西老乡黄小平(曾用名黄立红)。并把黄小平的身份信息告诉公安人员。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黄小平。5、证人黄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4年7月25日晚6时许,黄小平、黄某丙以及另外三四个江西老乡在其经营的前屿村的餐饮店吃饭,其间黄小平离开餐饮店,之后其听到餐饮店外嘈杂声,看到店门口右边约10米多的位置有一滩血,周围人议论是在其店里吃饭的一个江西人将一名当地村民砍伤,伤者已送到肿瘤医院抢救。后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得知是黄小平将人砍伤。事后听说黄小平因为过路问题与对方发生争吵,拿菜刀将对方砍伤。并经照片辨认确认黄小平。6、证人庄红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4年7月25日晚6时30分许,其听村民说其丈夫黄某壬在鼓山镇前屿村的巷子里被人打得流了很多血,就和黄某壬的父亲黄潮建赶到现场,看到黄某壬倒在地上,不能说话也不会动了,脖子左侧和左手臂上各有一处很长很深的伤口,流了很多血。村里的联防队员黄某甲也在现场,其和黄潮建把黄某壬送到福建省肿瘤医院,医生说黄某壬已经死亡。案发后,黄潮建说黄某甲认得砍死黄某壬的男子就是暂住在阮某家的江西男子黄小平。后来治安岗的人查阅了暂住登记记录,将一张黄小平的暂住登记照片交给黄潮建保管,黄潮建过世后该照片一直由其保管。此后,其将该照片翻拍多张,并提供给公安机关。其经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黄某壬。7、证人阮某证言,证实1994年7月25日晚案发时其不在场,后来听说黄某壬被租住在其家中的一名江西籍男子打死了,案发后那名江西男子及其妻子就离开了。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1994年案发时其将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村171号房子租给一名江西男子经营餐饮店,该店没有名称。本案案发地点在该餐饮店门口。9、证人林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是前屿村治保主任。1994年7月25日晚,其听黄某甲说当晚7时许,黄某壬找他说因为过路的事与一名江西男子发生口角,黄某甲与黄某壬一起找那江西男子理论,在巷子里见到那名江西男子后,黄某壬刚告诉黄某甲是该男子扇了他两巴掌,那名江西男子就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朝黄某壬脖子挥砍,砍到动脉,那名江西男子叫黄小平,租住在阮某家。后其和司机王某协同鼓山派出所民警林某丙、黄某戊等人到江西石城县抓捕黄小平,黄小平父亲说他也听说黄小平在福州将人砍死了,黄小平一直没有回家。其经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黄某壬。10、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是鼓山镇前屿村村委的司机。1994年本案案发几天后,前屿村村委安排其与治保主任林某乙协助民警林某丙、黄某戊等人一起前往江西石城县抓捕砍死黄某壬的男子,但没有抓到人。其经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黄某壬。11、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1994年案发当时其是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前屿村的段警,案发当晚其接通知后到前屿村案发现场,当时有人提供信息称犯罪嫌疑人系一名江西石城籍男子,后其和刑侦组民警黄某戊以及前屿村治保主任林某乙等人一起去江西石城抓捕嫌疑人,经了解该嫌疑人案发后没回过家。12、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是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刑侦组的民警,案发后其与林某丙以及前屿村治保主任等人前往江西抓捕该案嫌疑人,经了解嫌疑人不在老家。13、证人黄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还年幼,只知道三哥黄小平在福州打工,常年没回过老家。大约2005年其听黄小平妻子陈九荣说案发前黄小平在福州黄某丁开的饭店吃饭,她叫黄小平回家,正好挡住一个本地人的路,那个本地人就与黄小平吵起来,后本地人叫了几个人到黄某丁的饭店来打黄小平,黄小平就从黄某丁饭店里拿了一把菜刀砍了那个本地人的颈部。黄小平曾用名黄立红,在广州使用的假身份证是杨飞的名字。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黄小平。14、证人黄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4年福州警察曾到村里抓三哥黄小平,但没抓到,听说黄小平在福州把人打死。后其在广州听黄小平说1994年的一天傍晚,他和几个老乡吃饭,他老婆叫他回家,在饭店门口挡住一个人的去路,那个人叫了几个人打他,他就把那个人砍死了。黄小平曾用名黄立红,因为当年在福州打死人,平时使用杨飞的假身份证。2010年黄小平因赌博被广州白云区派出所拘留,当时报的是四弟黄某乙能的身份,所以没被查出在福州打死人的事情。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黄小平。15、证人黄某乙能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哥黄小平曾用名黄立红,黄小平与妻子陈九荣于1992年到福州打工,在1994年时失踪,听说黄小平在福州打死人,一直没有回江西老家。2010年在广州其听黄小平说1994年的一个傍晚,他在福州前屿村黄某丁开的饭店内吃饭,陈九荣到饭店叫他回家,二人在饭店门口的巷子里挡住一个本地男子的去路,双方发生争吵,后本地男子去叫了几个人过来帮忙打架,黄小平就从黄某丁饭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将本地男子砍死。2010年黄小平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黄小平怕警察查出他在福州杀人的事情,就冒用了其身份。黄小平平时化名杨飞,使用一张杨飞的假身份证。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黄小平。16、证人黄某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父亲黄小平曾用名黄立红,化名杨飞。其小时候听老家村里的邻居讲过黄小平在福州把人杀死,事后一直没回老家。大约2000年左右听邻居黄某丁说黄小平在九几年时在福州和人吵架,用刀砍了那个人的颈部。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黄小平。17、证人黄某乙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4年弟弟黄小平持刀砍死人后几天,福州警方曾派人到亨田老家抓捕黄小平。2005年陈九荣因癌症回老家治病,她说黄小平是在福州晋安区前屿村因与当地村民吵架,持菜刀把对方砍死。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黄小平。18、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4年7、8月份,其听从福州回来的老乡说,黄小平在福州持菜刀将人砍死,没过几天公安人员就找到家里询问黄小平是否回到老家。2005年黄小平的妻子陈九荣因癌症回老家,也说过黄小平在福州砍死人的事情,还说黄小平在广东务工。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黄小平。1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庄红兵处调取黄小平案发时期的照片。2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村171号南侧村道的情况。21、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94)××刑技字第××号关于黄某壬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证实⑴被害人黄某壬的颈左侧见有一个创口,从甲状软骨左前下方起经耳后乳突部入发际,总长15厘米,该创口创周无表皮剥脱,创缘整齐,创壁无组织间桥,创角较锐,深达颈椎骨,其中颈左侧皮下肌肉大部断离,颈总动脉于颈内外动脉分叉处裂口,几要完全断离,动脉管内空虚,无血液溢出。⑵被害人黄某壬左上肢外侧见有一损伤,从肘关节上方斜向前下,跨过肘关节达前臂,长达13厘米,其中上半部分成为创,深达肌层,创周无表皮剥脱,创缘齐,创壁无组织间桥,创角锐。据尸检所见,被害人黄某壬系因颈总动脉分叉处破裂致大失血死亡,据其颈左侧的创口分析,具有一定长度与重量的锐器砍击可以形成。其左上肢的损伤当属抵抗伤。意见:被害人黄某壬系因颈部被锐器砍击致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22、上诉人黄小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和黄某丙、黄某乙来、黄某丁等四五个老乡在福州市前屿村黄某丁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其间妻子陈九荣过来叫其回家,二人在饭店门口的巷子里挡住了一名男子三轮车通行的道路,引发双方争吵,后该男子先行离开,并让其等着。其吃完饭从饭店出来,该男子带着前屿村姓黄的治保员(黄某甲)等人到饭店找其,见到其就说“就是他”,并上前抓其胸口,其很生气,正好看见饭店厨房菜板上放着一把菜刀,拿起菜刀放在腰间,叫该男子不要过来,否则对他不客气,该男子还是继续抓其胸口,其便拿菜刀朝该男子头部挥砍过去,该男子下意识地躲了一下,菜刀就砍到该男子左颈部。黄某甲上前拦住其,拉扯其拿菜刀的手,被其挣脱开。该男子被其砍后调头跑开,其追赶了五六米,又砍了该男子的左手臂一刀,后逃离现场。作案的菜刀掉在饭店门口的水沟里。后来其听说该男子死了,就从福州逃到广东。在逃期间,其化名“杨飞”,并于1999年办了假身份证,后该证件被公安机关扣押。2010年其因赌博被抓,为隐瞒身份,在公安机关审查时使用弟弟黄某乙能的身份逃避侦查。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黄某甲、黄某乙来、黄某丁、黄某丙,经照片辨认确认其案发时暂住信息照片以及2010年因赌博被广州警方抓获时所拍的照片,并指认了案发现场。23、上诉人庄红兵、黄锦秀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庄红兵、黄锦秀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庄红兵、黄锦秀上诉称原审未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小平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理由,经查,黄小平因让路的琐事纠纷与被害人黄某壬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小平从餐饮店厨房取来菜刀砍击被害人左颈部,后不顾他人劝阻继续追赶砍击被害人,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小平因琐事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黄小平因琐事引发纠纷竟持刀砍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走后仍继续追砍,情节恶劣。根据黄小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原审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正确。上诉人黄小平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赔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小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赵家玲代理审判员 詹昌裕代理审判员 江爱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