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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瓦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121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即举行订婚仪式。订完婚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至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一年多时间内双方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另被告太听父母话,自己不能很好的处理双方的生活琐事,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到举行结婚仪式将近2年,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因为原告过于听父母的话造成双方产生矛盾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比较好,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判决离婚的话,被告给予原告的彩礼及三金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莉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王占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