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强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强某甲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瑞丰花苑1幢乙单元801室的住处,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胡某、杨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案发后,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冰壶1只及可疑物品2包,经鉴定,净重0.7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胡某、杨某、王某、强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对查获的冰壶1只及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