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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洪海与雷延桂、雷贤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雷延桂,雷贤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87号原告洪海。被告雷延桂。被告雷贤发。原告洪海诉被告雷延桂、雷贤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雷延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雷贤发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雷延桂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76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利息共计为102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雷贤发提供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延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贤发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雷贤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雷延桂、雷贤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茜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