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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荣树诉被告巢湖市市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41号原告:韩荣树委托代理人:丁乃顺被告:巢湖市市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京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庆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韩荣树诉被告巢湖市市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乃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树诉称,原告于2009年由巢湖市工商局柘皋市场经营部改制转入被告所辖柘皋菜市场,从事市场管理与收费工作,直到2015年2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却不依法给予原告补偿,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6点以前到11点多下班,如遇检查或其他情况下午加班也是常事,从无节假日,工资为每月一发,仅为300元,无任何福利待遇,被告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45元;2、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工资差额31407元;3、补发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34523元;4、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27686.3元;5、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190元。合计101914.3元。被告当庭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受私人聘用,为私人提供劳务,所称的每月300元工资是劳务报酬;三、被告原分支机构柘皋市场于2012年8月9日已注销,原告称与柘皋市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四、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由原巢湖市工商局柘皋市场经营部改制转入被告分支机构柘皋市场工作,担任市场协管员,从事市场管理与收费工作,工作时间为半日制,月工资为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月底,柘皋市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3日,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45元;2、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工资差额31407元;3、补发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34523元;4、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27686.3元;5、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190元。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巢劳人仲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巢劳人仲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也告知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应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5月18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荣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小飞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