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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22号原告:杨萍,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琴,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的委托代理人林彬,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萍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购买皖E3**号宝马越野车一辆,价税合计102.4万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1024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1月18日20时15分,黄某驾驶该车在本市博望区新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博望路段与陈华龙驾驶的苏DG**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华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后,委托理赔员与原告联系,并对苏DG**号中型自卸货车车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700元,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但被告在对原告投保的皖E3**号宝马越野车定损时却迟迟不予确认。后原告无奈委托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2013年8月22日,该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04157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曾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2014年5月22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尽快赔偿损失,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修理费。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其按约缴纳保费,但出险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04866元、苏DG**号中型自卸货车维修费1700元、鉴定费7652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415718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杨萍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皖E3**号宝马越野车车损经鉴定为404157元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苏DG**号中型自卸货车修理费1700元、鉴定费7652元、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收据各1份,证明汽车修理厂具有修理资格及原告已支付修理费404000元的事实。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定损28万元。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杨萍的申请向价格认证中心调取鉴定材料及照片,证明鉴定车损的依据及车辆损失情况;另作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19日受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皖E3**号宝马越野车的车损进行价格认证,该车在认证前已经拆检,认证过程中,因委托人未能按期提供该车投保保险公司的定损材料,故鉴定结论书一直到2013年8月22日才出具;鉴定过程中,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价格认证中心了解车损鉴定情况,并表示对保险公司定损以外的损失有异议,但在价格认证中心出示了相关照片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本院依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的申请向歙县永通汽修厂调查,现场拍摄照片若干,显示被调查的歙县永通汽修厂内的现况及调查现场情况,另向歙县永通汽修厂负责人陈某作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陈某系歙县永通汽修厂负责人,与杨萍系朋友关系,杨萍所有的皖E3**号宝马越野车的理赔是其经办的,因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无故拖延,造成车辆无法修理;2013年3月份,杨萍委托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办理车损价格认证事宜,马鞍山市物价局接受委托后对车损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时其在场,另外还有法律服务所、物价局和宝马4S店的工作人员在场。物价局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是8月份。物价局现场勘验之后,其便将该车拖至其所有的永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5月份就修好了。修好之后,杨萍委托其将该车转卖给一个台州人,卖了70万左右。永通汽车修理厂无4S店资质,但配备了维修该品牌车的相关设备,具备维修能力。该车的维修费系其与杨萍约定按照价格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收取的,共40万多一点,现金支付,是从杨萍卖车的钱款中扣除的,且已经开具了收据。其按照鉴定结论书上确定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配件都是原厂进口的。因时间过长,维修的原始凭证已经销毁,现无法提供,只能提供电脑里保存的维修清单。本院依职权向马鞍山市车辆管理所调取了皖E3**号小型汽车的信息登记情况,内容为:皖E3**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杨萍,于2011年5月25日初次登记,2013年5月16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当事人质证意见:一、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对杨萍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委托方不是本案当事人或办案人员,且委托鉴定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过长,鉴定结论书上鉴定人员只有一名,且未附车辆损失情况照片,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鉴定结论第三项明确说明该鉴定结论只适用于宝马4S店,且鉴定结论书确定的项目与保险公司确定的定损项目不一致,对不一致的项目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因收据不合法,该维修厂只有三类资质,不具有高档车的维修资质,故对收据和维修清单不予认可。二、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杨萍对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均无异议,但杨萍认为委托鉴定距事故发生时间过长系保险公司的原因。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杨萍为规避法律责任而选择在永通汽车修理厂维修,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杨萍出具的维修费收据和维修清单的时间系车辆转让之后,故维修费收据和维修清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一、杨萍提交的证据1、2、3、5,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杨萍提交的证据4、6,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时15分许,黄某驾驶皖E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博望区新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博望路段,与前方陈华龙驾驶的苏DG**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华龙无责任。2013年3月,皖E3**号小型越野客车被送往歙县永通汽修厂维修。同年5月16日,杨萍将该车转让他人。2013年8月22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皖E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总金额为404157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注明该价格结论只适用于宝马4S店。杨萍支付鉴定费7652元。另查明:皖E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杨萍,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2.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又查明:歙县永通汽修厂具备三类维修资质。苏D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1700元由杨萍垫付。本院认为:本案中,杨萍所有的皖E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受损,现杨萍要求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本案应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投保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杨萍主张的损失问题。首先,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3月被送往歙县永通汽修厂维修,同年5月16日被转让给他人,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而杨萍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收据上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0日、10月21日。因此,可以看出杨萍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收据等证据载明的时间与杨萍陈述的该车的实际维修时间2013年3月不相符,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二者之间时间不相符具有合理性、正当性,故该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收据不能真实反映该车的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不能作为杨萍主张车损的依据使用。其次,杨萍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明确载明该鉴定价格只适用于宝马4S店,而该车的实际维修单位——歙县永通汽修厂,不是宝马4S店,该厂为具备三类维修资质的普通汽修厂。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宝马4S店与普通汽修厂相比较而言,宝马4S店的维修项目收费标准应高于具普通汽修厂。另据歙县永通汽修厂的负责人陈某陈述,该车的维修费系其与杨萍约定按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价格收取,而该车的实际维修费又不能依杨萍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收据确定。故杨萍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价格依据主张车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分析,涉案车辆的损失虽客观存在,但杨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根据常理判断,该车的实际损失应低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价格。考虑到该车已于2013年5月16日转让给他人,重新鉴定亦无任何可能性及必要性。为正确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参照鉴定价格,以75%的比例酌定该车的维修费损失为303118元(404157元×75%)。杨萍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及其垫付的苏DG**号中型自卸货车维修费1700元,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652元,系直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损失合计313970元,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萍各项损失313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萍负担9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