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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李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珂,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李珂,男,198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张向国,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张登武,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张怀祯,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张怀勇,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张祖明,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付丙华,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珂、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珂、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珂于2012年4月7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90000元,由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珂、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珂、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珂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在借款金额9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李珂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借款人被告李珂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6日,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未偿还。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珂、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李珂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珂、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作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计算;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的1.5倍计算;);二、被告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李珂、张向国、张登武、张怀祯、张怀勇、张祖明、付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齐建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