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石岩与黑满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黑满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631号原告:石岩,农民,被告:黑满叶,农民,原告石岩与被告黑满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满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岩诉称,被告购买我的羊毛衫后,共欠货款108985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追偿。被告黑满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黑满叶购买原告石岩羊毛衫一部,欠货款74365元未付,2014年7月28日做生意中,又欠3万元货款未付,并出具欠据一份,共欠货款104365元。经原告石岩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审理中,原告石岩提供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发货单两张,款共计4620元,但均无收货人签字。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收货单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发货单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黑满叶与原告石岩在做羊毛衫生意中欠原告石岩104365元货款未付,有收货单和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石岩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黑满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另外两份发货单共款4620元因无收货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黑满叶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满叶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岩货款104365元;二、驳回原告石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黑满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静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