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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诉被告吴忠游、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王飞,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杜方平,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吴忠游,男,1976年9月5日出生,苗族。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玉波,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明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诉被告吴忠游、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平、被告吴忠游与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4年7月6日21时09分,被告吴忠游驾驶贵CB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洪渡河畔工地驶入杨太线1K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王飞驾驶的贵CR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飞受伤及其自驾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务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忠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飞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依照医嘱,原告王飞再次前往该院检查,因伤情未稳定,2014年10月28日再次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为止。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飞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由本案三被告赔偿原告王飞住院期间护理费2266元;误工费5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752元;营养费2000元;到遵义医学院复查生活费7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80元。被告吴忠游、鹏程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B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鹏程公司所有,被告吴忠游为该公司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鹏程公司已为原告王飞垫付医疗费22074.60元、生活费1671.20元,共计23745.80元。对其垫付的相关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鹏程公司所有的贵CB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属实,本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原告王飞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本公司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王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706001号)原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王飞的身份信息以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人身及车辆受损和被告吴忠游对本次事故负全责的事实。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原件各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0日。用以证明原告王飞的伤情以及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第二日起算至出院后一年。3、交通费及生活费发票原件各七张。用以证明原告王飞因定期复查产生交通费483元、生活费70元。4、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王飞因修理受损车辆花去修理费80元。被告吴忠游、鹏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贵CB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被告吴忠游驾驶证、货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页。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驾驶员被告吴忠游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2、领条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王飞在被告鹏程公司处领取现金1671.21元。3、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1674.60元)、施救费发票(金额400元)。用以证明被告鹏程公司已为原告王飞垫付医疗费及施救费,共计23745.80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原件一份一页,保单号:PDZA201452030000054161;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保单打印单原件一张,保单号:PDAA201452030000044279。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贵CB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种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质证,对原告王飞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王飞系寰枢关节半脱位并非骨折,医嘱卧床休息一月,故对其误工期限仅认可52天。对原告王飞因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与生活费,酌情分别认可400元、50元。对原告王飞出示4号证据即收款收据,被告吴忠游及保险公司对车辆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且受损车辆未定损,故该费用不应支持。对被告吴忠游、鹏程公司出示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原告王飞、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对原告王飞出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原告王飞确因本次事故造成车体损坏,被告鹏程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以其未定损为由不予认可,但事故定损亦属承保公司的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又未对因何未定损予以说明,对其辩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忠游、鹏程公司出示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原告王飞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09分,被告吴忠游驾驶属被告鹏程公司所有的贵CB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洪渡河畔工地驶入杨太线1KM+0M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在转弯过程中未遵守直行车先行的道路交通规则,与原告王飞直线驾驶的贵CR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飞受伤及其车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忠游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飞被送至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晚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7日住院,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寰枢关节半脱位;2、左腰部浅表皮肤擦伤。原告王飞出院后,尊医嘱定期前往该院复查,因伤势未稳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王飞再次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其间被告鹏程公司为原告王飞垫付医疗费、施救费22194.60元和生活费1671.20元,共计23745.80元。另查明,贵CB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吴忠游驾驶贵CB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王飞驾驶的贵CR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飞受伤及其车体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忠游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原告王飞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复查生活费、车辆维修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项费用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予以确定。其中,①误工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标准”中全省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飞主张误工时间487天,医嘱需戴颈部支具6个月且一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在此期间并非不能合理劳作且除两次出院记录外,原告王飞又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其观点,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天数52天又与原告王飞实际状况不符,综合原告王飞的伤情及医嘱记录,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住院天数22天+出院戴支具180天+休息60天=262天。此外,原告王飞主张参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全省平均工资103元/天计算误工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原告王飞主张的误工费为误工天数262天×日平均工资103元=26986元。②护理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金额为住院22天×(28758÷365)=1733.16元。③交通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王飞到遵义复查的里程和食宿支出的客观实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752元及因复查产生的生活费70元,予以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标准”中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金额为22天×30元=660元。⑤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王飞受伤后,医嘱确需一定营养补充,酌情支持500元。⑥受损车辆维修费80元。综上,扣除被告鹏程公司已垫付的生活等费1671.20元,原告王飞诉请赔偿的合法项目及合理金额共计(误工费26986元+护理费17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752元、复查生活费70元+维修费80元)-生活等费1671.20元=29109.96元,应由被告吴忠游予以赔偿,但被告吴忠游系被告鹏程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鹏程公司承担。而被告鹏程公司所有的贵CB60**号特殊结构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9109.96元,并支付被告鹏程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2074.60元、生活等费1671.20元,共计23745.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飞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复查生活费、营养费、维修费,共计29109.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飞垫付的医疗费、生活等费,共计23745.80元。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王飞承担50元,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