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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蒲培华与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培华,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蒲培华,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同慧、刘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骅,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建教育学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余建辉,院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12号楼(鑫满大厦附属楼)第一、二、三层。负责人林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桥,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蒲培华与被告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培华委托代理人林同慧、被告黄家骅以及福建教育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6时许,被告黄家骅驾驶闽K×××××号小型轿车沿闽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闽江大道通江路口,遇到原告蒲培华骑行电动车左转,其车头左侧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家骅负事故主要责任,蒲培华负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被告黄家骅作为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福建教育学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投保人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491.1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辩称,被告黄家骅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希望保险公司能直接支付给被告黄家骅。被告黄家骅认可非医保金额7351.83元,并愿意承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非医保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7351.8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予承担,应当予以剔除,如该金额不被认可及承担,则向法院申请非医保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故该项应为114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以500元为宜;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应按每天88.7元计算;6.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应按88.7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以3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原告住院两次,按100元一次,交通费应为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2.身份证、暂住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护理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7.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经质证,被告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身份证所载户籍所在地系属农村,暂住证仅有2012年2月份至2013年2月份和2014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份在城镇居住,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村委会所盖的居住证明,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人口管理信息等相关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故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起止时间;证据4,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护理费发票有异议,该金额过高,已超过正常的服务标准,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证据7,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出租房坐落于城乡结合部,根据正常的房屋出租习惯,这种金额的房屋是不可能存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习惯的,故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是否属于倒签,请法庭予以核实,如有必要请对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生成时间进行鉴定。身份证复印件无身份证所有人签字,无法认定该份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系陈金钗本人自愿提供的庭审中,被告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对证据1、3、5、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基本能确定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三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4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黄家骅驾驶闽K×××××号小型轿车沿闽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闽江大道通江路口时,其车头左侧与沿通江路由南往北行驶左转进入闽江大道的原告蒲培华所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碰撞,造成蒲培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家骅负事故主要责任,蒲培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36759.15元。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闽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福建教育学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被告黄家骅负事故主要责任,蒲培华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75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140元;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住院38天,49328÷365元/天×38天=5135.51元;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120天,按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计算标准,共计16217.42元,原告主张1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10%=61632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由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费用被告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承担80%即64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40299.15元(包括医药费367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91467.51元(包括护理费5135.51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伤残赔偿金91467.51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40299.15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30299.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6059.83元,由被告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承担80%即24239.32元中,被告黄家骅自愿承担非医保7351.83元,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还需承担16887.49元。扣除被告黄家骅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239.32元,支付被告黄家骅12648.17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承担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培华人民币101467.5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培华人民币4239.3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家骅人民币12648.17元;四、被告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蒲培华人民币640元;五、驳回原告蒲培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蒲培华负担210元,被告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负担2800元。被告黄家骅、福建教育学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谋代理审判员  郑敦梁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润泽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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