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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梅、���某甲、付某乙、付文忠、尚秀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赵月霞,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曾凡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198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男,200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梅,系付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女,1998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梅,系付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忠,男,1954年7月8日生,住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秀勤,女,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飞,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审被告佘远兵,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住湖北省。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杨校杰,男,1982年12月20生,住河北省。原审被告崔海军,男,汉族,1981年8月1日生,住山东省。原审被告范维满,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生,住湖北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简称人保邯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菏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荆门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梅、付某甲、付某某、付文忠、尚秀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商梁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人保邯郸公司、人保菏泽公司、联合财保荆门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邯郸���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人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联合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盈盈,李梅等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7日9时20分,李飞驾驶豫N505**/挂豫P5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付建斌,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174KM处(叶县段)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在超车道车辆还没停稳由佘远兵驾驶的鲁CFJ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鲁CFJ3**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又与堵车停在行车道上由崔海军驾驶的鲁RH32**/挂鲁HI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刮擦后,鲁CFJ3**号小型轿车又与堵车停在行车道上由范维满驾驶的鄂H07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同时豫N505**/挂豫P5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停在超车道由杨校杰驾驶的冀DF02**/挂冀DL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道路设施和五车辆损坏,付建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高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建彬、余远兵、崔海军、范维满、杨校杰无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保险情况:①李飞驾驶豫N505**/挂豫P5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10万元,该保险金受益人李梅已领取。②佘远兵驾驶的鲁CFJ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③崔海军驾驶的鲁RH32**/挂鲁HI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④范维满驾驶的鄂H07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杨校杰驾驶的冀DF02**/挂冀DL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冀DF02**号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冀DLK**号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2、受害人付建斌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信息:付建斌全家为城镇居民;父付文忠,1954年7月8日生;母尚秀勤,1955年9月8日生;妻李梅,出生于1981年4月7日;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子付某甲,2000年11月4日生,女付某某,1998年9月6日生。付文忠、尚秀勤夫妇生育付建斌、付静兄妹二人。3、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上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4、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在交警部门作如下陈述:①李飞认可事发路段有雾,能见度不到100米,驾驶豫N505**/挂豫P5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超车道上,车速为50公里/小时左右,有辆小车从行车道超车后突然停车,刹车不及追尾。②、佘远兵认可事发路段有雾,能见度不超过200米,所驾车辆在超车道行驶,车速为70公里/小时,发现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车未停稳,被后车追尾。③、范维满认可事发路段有雾,能见度在100米以下,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车停在行车道上,未设置警示标志。④、杨校杰认可事发路段有雾,能见度不超过100米,驾驶冀DF02**/挂冀DL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在超车道上,发现前方停车,将车停在超车道上。⑤、崔海军认可事发路段有雾,能见度不超过100米,驾驶鲁RH32**/挂鲁HI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现前方停车,将车停在行车道上,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审认为,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建斌死亡的侵权纠纷。根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飞驾驶重型货车行驶在超车道上,遇大雾天气未降低行车速度,保持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司机佘远兵驾驶轿车,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前提下,从李飞驾驶的车辆右侧超越,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紧急停车,致李飞刹车不及追尾,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以15%为宜;范维满、崔海军、杨校杰停车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以各5%为宜。平顶山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建斌、佘远兵、崔海军、范维满、杨校杰无责任。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付建斌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47961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7958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付文忠148220元(14821.98元/年×20年÷2);其母尚秀勤148220元(14821.98元/年×20年÷2);其子付轩37055元(14821.98元/年×5年÷2);其女付某某14822元(14821.98元/年×2年÷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四人扶养费为296440元。原告该项诉请为247055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3万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743995元。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10万元,还剩643995元。基于肇事车辆鲁CFJ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RH32**/挂鲁HI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鄂H07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DF02**/挂冀DL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四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03995元(643995元-4400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佘远兵驾驶的鲁CFJ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交有不计免赔率,根据责任划分承担15000元(10万×15%)。杨校杰驾驶的冀DF02**/挂冀DL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率,根据责任划分承担27500元(55万×5%)。上述合计42500元,仍有不足部分161495元(203995元-42500元),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告诉请数额为60万元,仍不足部分应为117500元。李飞承担70%责任为82250元;佘远兵承担15%责任为17625元;范维满、崔海军、杨校杰各承担5%责任各为5875元。��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飞赔偿原告李梅、付某甲、付某某、付文忠、尚秀勤因付建彬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250元;二、被告佘远兵赔偿原告李梅、付某甲、付某某、付文忠、尚秀勤因付建彬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精神损害抚慰金17625元;三、被告范维满赔偿原告李梅、付某甲、付某某、付文忠、尚秀勤因付建彬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875元;四、被告崔海军赔偿原告李梅、付某甲、付某某、付文忠、尚秀勤因付建彬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875元;五、被告杨校杰赔偿原告李梅、付某甲、付某某、付文忠、尚秀勤因付建彬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875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梅、付某甲、付某某、付文忠、尚秀勤因付建彬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梅、付某甲、付某某、付文忠、尚秀勤因付建彬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75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梅、付某甲、付某某、付文忠、尚秀勤因付建彬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梅、付某甲、付某某、付文忠、尚秀勤因付建彬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5120元,被告佘远兵负担2048元,被告范维满、崔海军、杨校杰各负担10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邯郸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之父付文忠、之母尚秀勤均不满60周岁,原审判决赔偿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商业三者险应在扣除交强险后,下剩损失按比例承担,原审以三者险保险总额为损失基础数额计算所应负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人保菏泽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无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均与付建斌死亡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原审对责任划分不当,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联合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人保菏泽公司一致。二审争点为,1、原审判决被抚养人付文忠、尚秀勤的生活费是否适当;2、原审商业三者险的计算方式及结果是否错误;3、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文忠、尚秀勤,年近60,无生活来源,随付建斌生活,该事实有户籍证明和柘城县城关镇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中包括被��养人付文忠、尚秀勤的生活费正当。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比例分担。本案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为203995元,各赔偿义务人应在此基础上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人保邯郸公司按责任应承担10199.75元(203995元×5%),原审判决承担27500元(550000元×5%)不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必须认定的证据,本案中李飞、佘远兵、范维满、崔海军、杨校杰均存在违法行为,原审根据本案事实,确定范维满、崔海军各负5%各过错责任,并判决人保菏泽公司、联合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商业险赔偿数额部分计算结果有误,其���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所应负的商业险赔偿数额计算较少,因原告未提起上诉,视为原告对该部分权利放弃,对人保邯郸公司所应负的商业险赔偿数额原审计算数额较多,因人保邯郸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对多出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二、原审判项中第七项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梅、付某甲、付某某、付文忠、尚秀勤因付建彬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119.75元。”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由人保邯郸公司负担480元、人保菏泽公司负担2275元、联合财保荆门公司负担2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