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阿某甲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甲。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窜至石河子市12小区“一线情”网吧附近,尾随正打电话的被害人李某乙至该网吧一、二楼之间的平台处,趁其不备,将李某乙的OPPON1型手机抢���,价值2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2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甲在石河子市老街民族路“奔腾”网吧上网期间,让被害人杨某到网吧外给其买水时,趁机以胁迫的方式将杨某的苹果6型手机抢走,价值49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阿某甲使用胁迫的方法,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900元,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抢劫罪对被告人阿某甲数罪并罚。被告人阿某甲犯抢夺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阿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开始时有抢劫的意图,但在被害人杨某不给财物时就放弃了,后趁杨某不备将手机抢走,其行为是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窜至石河子市12小区“一线情”网吧附近,尾随正打电话的被害人李某乙至该网吧一、二楼之间的平台处,趁其被害人李某乙不备,将被害人OPPON1型手机抢走,价值2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买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2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甲在石河子市老街民族路“奔腾”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阿某甲以让被害人杨某到网吧外给其买水为由,将被害人杨某骗出网吧,并尾随被害人杨某至网吧门口,用言语威胁被害人杨某后,抢走被害人杨某放在裤兜里的苹果6型手机,价值4900元。此后被告人阿某甲让阿某乙提以3400元将手机出售给李某甲,案发后,公安局关从李某甲处扣押4900元,已发还被害人。��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害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奔腾网吧楼梯口处被一名维吾尔族男子抢劫,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6日决定立案。(二)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3日23时30分许,他在老街奔腾网吧上网,有个不认识的维族男子(即阿某甲)强迫他出去给自己买水,他出网吧后阿某甲就跟着他,到网吧外后阿某甲问他要手机,他没给,阿某甲就说身上有刀不给试试,接着从他裤子口袋里把手机抢跑了,他在后面追,没追上。被抢走的手机是苹果6,在2014年10月买的。(三)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4900元。(四)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地点、案发现场状况,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拍下足印一枚。(五)证人证言1、证人阿某乙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中旬,阿某甲曾让他帮忙卖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他卖给了石河子卫校边的隆发通讯的女老板,卖了3400元。他不知道手机是怎么来的,当时阿某甲让他帮忙卖,他就卖了。2、证人李某甲(隆发通讯手机店店主)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她在2月20日左右,收了一个维吾尔族小伙子一部苹果手机,支付了3500元,后来她又以3800元将手机出售。(四)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49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阿某甲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13日23时许,他在老街奔腾网吧上网期间让被害人杨某去网吧外给他买水,杨某出网吧后他也跟着出去了,走到网吧楼梯处,他拦着杨某问杨某要钱,杨某说没钱,他又说要用杨某的手机,杨某说手机停机了,他就对杨某说自己身上有刀,杨某有点害怕没吭气,他就伸手把杨某裤子里的手机抢走逃离现场了,杨某追他没追上。另查,2015年3月4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石河子市服装城百家园网吧将被告人阿某甲抓获。另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表、抓获经过、询问被告人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阿某甲使用胁迫的方法,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900元,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抢劫罪对被告人阿某甲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某甲犯抢夺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所犯抢夺罪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甲关于其是抢夺被害人杨某手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现以买水为由将年龄较小的被害人骗出网吧,后用语言威胁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由此夺取手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阿某甲曾在侦查阶段供述言语威胁被害人由此抢夺手机,该供述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罪依据,而其当庭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卓 莹代理审判员 吾尼拉人民陪审员 陈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