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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军、梨花、朝格图、胡德尔、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军,梨花,朝格图,胡德尔,园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海军,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梨花,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朝格图,男,1983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胡德尔,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园园,男,1988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海军、梨花、朝格图、胡德尔、园园、包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撤回对包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李丹青、陪审员高吉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被告朝格图、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军、梨花、胡德尔、园园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被告曹某称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又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3日,海军及妻子梨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76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10日,朝格图、胡德尔、园园、包某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期满后,贷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军、梨花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59239.54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朝格图、胡德尔、园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朝格图称,担保属实。被告海军、梨花、胡德尔、园园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64月13日,海军和妻子梨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76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10日,包某、朝格图、胡德尔、园园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朝格图质证无异议。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上有被告海军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且在借款申请书注明梨花为海军配偶,亦有梨花申请借款的签字。在保证合同上亦有被告朝格图、胡德尔、园园及案外人包某的签字,对被担保债权及担保范围、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朝格图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海军与梨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海军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76000元,约定此款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2.57‰,逾期月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朝格图、胡德尔、园园及案外人包某为被告海军夫妻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76000元发放给被告海军。后被告海军偿还一部分利息,本金76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海军、梨花至今未付,被告朝格图、胡德尔、园园及案外人包某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3月2日,被告所欠的利息为32776.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海军夫妻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军偿还贷款本金76000元及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格图、胡德尔、园园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海军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朝格图、胡德尔、园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军、梨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000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3日以前的利息为32776.63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朝格图、胡德尔、园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7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国新审判员  李丹青陪审员  高吉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