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07年4月10日生女儿李某一,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18日生儿子李某二,现随被告生活。现请求:1、女儿李某一、儿子李某二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段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女儿李某一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段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户籍证明信两份,拟证明女儿李某一生于2007年4月10日,儿子李某二生于2010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女儿李某一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二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段某某提交的户籍证明信两份,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该户籍证明信两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07年4月10日生一女李某一,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18日生一子李某二,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证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一现随原告段某某生活,儿子李某二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均要求维持现状,即女儿李某一继续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二继续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所以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给于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一由原告段某某抚养,儿子李某二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杨欢喜人民陪审员 梁旭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