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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月20日18时许,携带液压剪等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豪山下沙村15号张某甲的住宅处,采取自带工具剪断窗铁的手段入内,盗窃得卡西欧男装石英表1块、松下数码相机1台以及现金人民币8000元,共价值人民币98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炳均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