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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方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文盲,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峻新、张元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小张”(身份不详,在逃)约定,以每趟1500元的价格雇佣其为“小张”驾车从吴起县高速路口往靖边县高速出口运送原油。次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小张”的陕K163**号吊车途经安塞县镰刀湾路段时被杏子川采油厂保卫科101巡逻中队查获,当场查扣原油4.356吨,经鉴定价值1559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据此,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小张”(身份不详,在逃)电话联系,约定以每趟15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小张”的陕K163**号吊车从吴起县高速公路入口往靖边县运送原油。次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小张”的陕K163**号吊车行至安塞县碟子沟路段时,因该车传动十字架出现故障,“小张”又将修理工拉到现场,对该车维修后,在行驶过程中,途经安塞县镰刀湾路段时,被杏子川采油厂保卫科101巡逻中队查获,将被告人方某某当场被抓获并查扣原油4.356吨,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155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中午14时许,小张给他打电话让他开偷油车送一趟油,他负责把车从吴起高速公路入口开到靖边南高速公路出口,说好每趟1500元。同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小张开白色皮卡车从靖边县第四中学门口接上他来到吴起高速公路入口处,小张将他放到该路口后就离开了。早上9时许,小张押着一辆陕K163**号黄色吊车来到他跟前,然后他开着装好原油的黄色吊车往靖边方向行驶,约10时许,他行至安塞县碟子沟路段时吊车传动十字架出现故障,无法行驶,随后小张开着白色皮卡车拉着修理工来了,吊车修好后小张担心路上再出状况,就让修理工随他一同去靖边,他们到了镰刀湾路段时被一辆警车拦停,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将他围住,他发现吊车工具箱里放着一把藏刀,就拿起藏刀挥舞了几���,后面坐的修理工趁机离开现场,其中一个大个子将他手中的藏刀抢走,被他们三个抓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与证人胡某、牛某、高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系杏子川采油厂巡逻队队员,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他和牛某、高某在化子坪高速出口的地方发现一辆经过改装且形迹可疑的陕K163**号黄色吊车,他们尾随其后,用警笛喊话叫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该车拒不停车,行驶至化子坪服务区路段时,他们将吊车拦停,在驾驶门打开后驾驶员并未下车,手拿一把藏刀对他们三人挥舞,此时从吊车后座位下来一年轻小伙趁机逃跑了,就在驾驶员下车的那一刻,牛某趁机上前夺下驾驶员手中的刀,他们三人一起上前将他摁倒在地,他发现牛某左手食指处有血迹。由于当时吊车没有熄火,且驾驶员还在车上,他们担心其出事,就并未追捕逃走���那个年轻小伙,与牛某、高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辨认作案工具,钢制藏刀一把和陕K163**号黄色吊车一辆;与辨认照片能相互吻合;4、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净重4.356吨,每吨35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594元;5、书证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杏子川采油厂保卫科101巡逻中队巡逻至安塞县镰刀湾路段查获陕K163**号黄色吊车一辆。(2)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陕K163**号黄色吊车一辆,钢制藏刀一把,黑色对讲机一部,原油(暗罐装)。(3)原油回收证明一份,杏子川采油厂一大队68井采油工及巡逻队员过磅、卸油回收化验、除皮后予以称重,原油净重4.356吨。(4)杏子川采油厂财务资产科价格证明一份,杏子川采油厂2014年10月份原油销售含税价格每吨3580元。(5)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人方某某,1975年6月2日出生。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他人贩卖的原油,而帮助其运输原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实施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交陕K163**号黄色吊车、管制藏刀一把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陕K163**号黄色吊车一辆、藏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志波审 判 员  赵 帆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延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