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新泽、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新泽,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金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王新,女,1947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石头,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举,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新泽,男,1974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小英,女,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鲍新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孙金鹏,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新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张新泽、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运输公司”)、孙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的委托代理人孙岳峰、李石头,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举、张新泽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运输公司、孙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诉称:2015年1月9日9时许,原告乘坐李秀云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孙金鹏驾驶的豫R873**号车在徐西311国道姜店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金鹏应负主要责任,李秀云负次要责任。豫R873**号车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30.24元、护理费3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2969.34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南阳运输公司、孙金鹏、张新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在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份额内合理分配。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新泽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被告南阳运输公司、孙金鹏缺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三、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伤害部位及误工时间。证据四:李雪龙身份证复印件、平顶山市丽巢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五、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六、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被告张新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警队收款收据1份,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收据3份,证明被告张新泽在交警队交押金30000元及原告在受伤住院当天垫付其860元的事实。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张新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因治疗与本次事故致伤无关的费用。对证据四的异议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张新泽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阳运输公司、孙金鹏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被告张新泽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没有劳务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9日9时许,被告孙金鹏驾驶豫R8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姜店路段时,与李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秀云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新、姜桂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金鹏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云负次要责任,王新、姜桂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时日,原告王新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梗塞、脑萎缩、缺血性心肌病,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235.68元。被告张新泽垫付原告王新42**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张新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多余部分同意返还。豫R8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南阳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新泽,被告孙鹏举系张新泽雇佣司机。该车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35.68元、护理费3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174.78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南阳运输公司、孙金鹏、张新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孙鹏举负主要责任,李秀云负次要责任,姜桂枝、王新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宁孙鹏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豫R8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孙鹏举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故被告孙鹏举应与其雇主张新泽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新的损失有:医疗费:62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原告要求81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原告要求27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28天=2227.6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9843.36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新、李秀云、姜桂枝受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按照2:3:5的比例分别对王新、李秀云、姜桂枝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8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医疗费:2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7.68元。下余医疗费42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5315.6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8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15.68元×70%=3720.98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2000元+2527.68元+3720.98元=8248.66元。被告张新泽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张新泽应承担的责任后,多余部分同意返还,被告张新泽垫付原告王新42**元,扣除被告张新泽应承担的诉讼费60元,被告张新泽实际垫付原告4235元-65元=4170元,该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新泽。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8248.66元-4170元=4078.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各项损失共计4078.66元;支付被告张新泽垫付款417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新负担15元,由被告张新泽负担65元(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