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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红桥与彭兴山、张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桥,彭兴山,张银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张红桥,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彭兴山,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张银仙,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系被告彭兴山之妻。委托代理人彭兴山,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张红桥诉被告彭兴山、张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泽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实担任记录。原告张红桥、被告彭兴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桥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彭兴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彭兴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彭兴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对所欠的25万元拒绝偿还。被告张银仙系被告彭兴山的妻子,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兴山立即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至法院判决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判令被告张银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彭兴山辩称:对借款25万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并非不还,是由于别人欠的钱没还,所以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彭兴山向原告张红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红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彭兴山向原告张红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红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4日,被告彭兴山向原告张红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红桥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款项共计2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彭兴山与张银仙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兴山向原告张红桥借款250000元发生在被告彭兴山与张银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桥与被告彭兴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被告彭兴山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视为对被告借款的催告,被告应当从此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日,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兴山向原告张红桥借款250000元,系被告彭兴山与张银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兴山、张银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4395元,由被告彭兴山、张银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