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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杰与付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73号原告:徐杰。委托代理人:柯智斌、柯嵩华,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学堂。原告徐杰诉被告付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付学堂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物。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的委托代理人柯智斌、被告付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诉称: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0元整。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11月份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就用私房抵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860,000元;2、被告从2014年12月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建盛世金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资金能力;2、福建盛世金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资金能力;3、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860,000元,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债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清偿债务;4、中国银行、招商银行、汉口银行的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是债权人。5、证人汤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汤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找汤某帮被告借款,汤某找原告后,原告同意借款,并将借款的事项均交给汤某负责经手,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付学堂辩称:从2006年汤某手里分三次拿到5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到2013年6月1日,还款共计700,000元。2013年6月以后,于2014年1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还款80,000元。从2006年至2013年6月,原告所称的借款860,000元,我还给了原告一部分,但原告没有打收条,每次都是在还款之后重新写借据。我承认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只认760,000元。后来我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但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执行。我现在确实拿不出钱来,请原告宽容我一段时间。被告付学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从以前的借款转下来的;2、2009年3月16日、2011年3月30日、2013年6月1日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从以前的借款转下来的;3、2014年11月28日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是针对860,000元借款所写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清楚,表示其借的每一笔钱都是现金,是从汤某手上拿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签名,且时间是2010年,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都是复印件,其中2009年3月16日、2011年3月30日的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6月1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是被告所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查明情况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与汤某系朋友关系。因业务需要,在2006年,被告通过汤某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杰人民币捌拾陆元整(860,000元)(还款计划:于2013年-2014年11月份还清)。另注:如到期不能还款就用私房抵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60,000元,有借条、银行凭证为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在2013年6月份后,其向原告还款共计100,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学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杰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本金86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00元,全部由被告付学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曹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