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刑减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刑减字第00251号罪犯任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兴平市南市镇,农民。现在陕西省商州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咸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实际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18日)。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商州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商州监狱提出罪犯任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改正自己的恶习,认真参加普法教育,学习法律相关知识及时事政策,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改造,服从分配和管理,遵守劳动现场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2012、2013、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称号。计分考核获得24个积极。商州监狱提供了有关证据并报请建议对罪犯任某某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商州监狱报请罪犯任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任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高奇审判员 姜淑成审判员 卢洛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丹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