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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捕前住内蒙古鄂托克旗。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乌勃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来到乌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盗走联想G460-M330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联想G450L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联想G560380W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移动硬盘一个,价值100元;共计价值7100元。(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以“对方有错在先,并非以占有为目的犯罪,本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马某提出对方有错在先,并非以占有为目,且具有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自愿认罪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曾与被害人有过经济纠纷,但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不应盗取他人财物作为解决纠纷的方法,其辩解并非以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的行为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关于上诉人马某所提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勇审 判 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