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淑华与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余淑华,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030号申请人:余淑华,居民。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祉絖,华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余淑华与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象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余淑华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66982.07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404.73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66982.07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2404.7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余淑华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0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