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田立国与孙国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国,高淑华,孙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田立国,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淑娟,系田立国之妻。被告:高淑华,女,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孙国栋,男,汉族,1965年8月2日生,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田立国诉被告高淑华、孙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国、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告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原件留卷)证明被告高淑华欠饲料款18,950.00元的事实。被告称赊过饲料款,但给了18,500元钱。田立国到我家去,我给他的现金,没有收条。2:记账单两页,(留存的复印件)原告自己记的。被告说不识字,不知道。帐页上的数字代表欠款:25,393元是总货款,875元是返料钱,5,000元是给的货款钱,19,518元是总货款数,免了18元。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8,9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没有二被告签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二被告养猪期间,赊购原告饲料,被告高淑华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8,950.00元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款。被告称此款已还给原告18,500.00元,所以不再给付原告饲料款。因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款项18,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虽被告高淑华自称已还原告饲料款18,950.00元,但是没有还款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栋、高淑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立国饲料款18,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5元,邮寄费16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代理审判员 何 研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