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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瑞花与于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瑞花,于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00号原告安瑞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亚军,男,汉族。原告安瑞花与被告于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瑞花的委托代理人汪猛、被告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瑞花诉称,2014年10月30日晚8时许,原告在宁城县天义镇街里羊汤馆前与被告相遇,被告突然上前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採着原告头发拳打脚踢,致原告昏迷,后由旁观的路人报警,宁城县公安局天义镇铁东派出所出警调查,并拨打了120。原告被送往宁城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顶部头皮挫伤、颜面部软组织伤、前胸部、右侧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7459.81元、护理费51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因原告从事理发行业,误工损失应按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应为5163.24元,总计19826.29元。事发后,宁城县公安局下达宁公(天东)决字【2014】第1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于亚军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总计19826.29元。被告于亚军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花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8时许,原告安瑞花与被告于亚军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宁城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顶部头皮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前胸部、右侧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7459.81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程序委托,由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住院治疗30天较合理”。另查明,原告为宁城县伊恋美发工作室的经营者。综上,根据本地区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为3037.2元(101.24元|天×30天),误工费为3037.2元(101.24元|天×30天),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734.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案、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营业执照、宁城县铁东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申请进行的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亚军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安瑞花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于亚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瑞花在纠纷发生时,未能冷静对待及采取适当措施,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安瑞花经济损失总额14734.21元的70%即1031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为被告预交),计款1148元,由原告负担344.4元,被告负担8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