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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源牧业与金桥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宋源牧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锦隆纸业有限公司,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刘爱先,高良,姬厚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河南宋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鲁岗乡李四河村。法定代表人齐明青,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建忠,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贾志刚,男,汉族,住河南宋源牧业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高良,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新乡锦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高良,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獐鹿市前蒋寨村。法定代表人姬厚义,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爱��,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封丘城关镇城外1组。被告高良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北干道1948号1号楼2单元702号。被告姬厚义,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滑县老庙乡姬屯村***号。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宋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源牧业)诉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新乡锦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刘爱先、高良、姬厚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源牧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源牧业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贾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桥公司、锦隆公司、鸿顺公司、刘爱先、高良、姬厚义共��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源牧业诉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替被告金桥公司代偿其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300万元及利息79901.25元,其它被告对原告代偿的款项进行了连带担保。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金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300万元及利息79901.25元。被告金桥公司将其位于213省道巨岗的厂房、土地折价140万元交付原告,抵偿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利息79901.25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167.99012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8.5‰的标准从2015年2月4日(原告偿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金桥公司、锦隆公司、鸿顺公司、刘爱先、高良、姬厚义共同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代偿协议���实际是被告方与贾志刚、苏永利所签,不是与原告签订;二、原告方将被告金桥公司在巨岗的厂房卖于他人,厂内设备及货物也拉走卖掉,这些物品的价值远远超过300万元,而不是140万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款;三、被告金桥公司曾经还过原告的实际老板贾志刚1.7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案件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宋源牧业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宋源牧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公司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基本信息;2、协议书及2015年2月10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锦隆公司、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刘爱先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代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为金桥公司在2015年2月4日已经代偿的本金300万元、利息79901.25元,被告金桥公司用位于213省道巨岗���厂房等作价140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被告锦隆公司、鸿顺公司、刘爱先对该代偿进行担保。2015年2月10日,被告金桥公司将213省道巨岗的厂房等交付原告所有;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张,证明原告替被告金桥公司代偿的金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承担利息的标准;5、保全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缴纳的保全费情况。被告金桥公司、锦隆公司、鸿顺公司、刘爱先、高良、姬厚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没有金桥、锦隆、鸿顺公司印章,三公司不予认可,高良无权将该厂折抵给原告,金桥公司当时刚出事,高良、刘爱先精神压力很大,案外人贾志刚拿着写好的协议书让高、刘签字,当时说的是将厂抵押给原告,不是折抵,高、刘对协议内容未细看,就签了字。协议内容作价140万元,而其实际价值远远高于300万元;如果高、刘详细查看,绝不会签字,因此该协议违背高、刘真实意思,系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字,内容显失公平,被告认为协议无效。对2015年2月10证明,认为高良、刘爱先无权将厂折抵给原告,也违反《公司法》规定;作价140万元,显失公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342号单据,不能证明还款人就是原告,对其它2份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桥公司已经偿还原告140万元,计算利息不能按照300万元本金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源牧业提交的证据1-5,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原告宋源牧业系封丘县一家进行生猪养殖、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高良与被告刘爱先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良系被告金桥公司与被告锦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厚义与被告高良、刘爱先有亲戚关系。被告金桥公司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一笔本金为300万元的贷款,2015年1月20日到期。被告金桥公司为能够及时偿还上述银行贷款,维护其银行信用,经与原告方宋源牧业事先协商,原告宋源牧业于2015年2月4日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被告金桥公司清偿了上述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9901.25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宋源牧业以购买饲料为名,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宋源牧业发放贷款300万元。为明确此事,并设定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2月10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金桥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锦隆公司与鸿顺公司作为丙方,被告高良、刘爱先、姬厚义参加,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2015年2月4日为甲方代偿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9901.25元。二、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213省道、封丘县潘店镇巨岗村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以上设施【包括全部房屋、机器设备及所有物品、土地使用权20亩(在租赁协议规定的期间内继续享有使用权利)】共计作价140万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不能实现抵账财产的所有权,甲方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丙方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三、第二条中抵账资产不足部分,甲方在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若甲方在付清此不足部分之前取得贷款,必须将该贷款优先偿还乙方,丙方自愿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四、乙方为甲方代偿后,再从银行取得贷款,甲方需承担3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按月支付,丙方自愿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原告方在协议上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高良分别在甲方及丙方后,被告刘爱先、姬厚义分别在协议下方丙方后签署了其名字。同日,被告高良、刘爱先将金桥公司位于213省道、封丘县潘店镇巨岗村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以上设施移交给原告,并签名后交付给原告一份证明,内容为“我自己位于213省道巨岗村的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现全部转归河南宋源牧业有限公司所有,作价壹佰肆拾万元整,特此移交给河南宋源牧业有限公司,我自己保证转移的财物无抵押和任何权属争议。”。后经被告刘爱先手,被告金桥公司偿还原告宋源牧��1.7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金桥公司未付至今,被告锦隆公司、鸿顺公司、刘爱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宋源牧业提供的三份还款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其他证据可以确认,2015年2月4日原告代为被告金桥公司偿还的银行逾期贷款本息共计3079901.25元。原告宋源牧业代为偿还后就其偿还的款项有权向金桥公司追偿。为明确此事,设定善后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宋源牧业与被告高良、刘爱先、姬厚义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合同上部甲方明确标注为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丙方明确标注为新乡锦隆纸业有限公司、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下方甲方、丙方落款处分别由金桥公司、锦隆公司、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良、姬厚义签名确认,该签名系职务行为,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宋源牧业与被告金桥公司,担保方为被告刘爱先��被告锦隆公司与鸿顺公司,且庭审中原告与金桥公司均认可处分的巨岗厂房等财产系金桥公司财产,鸿顺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合同的基本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签约的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处理原告代偿后善后事宜。且被告金桥公司当天即将其位于省道213、潘店巨岗的厂房等作价140万元交付原告所有,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设定的该项义务,其在2015年3月25日前未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余款1679901.25元,被告锦隆公司、鸿顺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金桥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金桥公司曾支付原告宋源牧业1.7万元,被告金桥公司拖欠原告宋源牧业款项余额应为1662901.25元(307.990125万元减去140万元,再减去1.7万元),被告锦隆公司、鸿顺公司、刘爱先在担保期间内亦应以此数额向��告宋源牧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宋源牧业要求被告金桥公司按照宋源牧业银行再贷款利率8.5‰/月的标准从2015年2月4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金桥公司应在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余款,原告再从银行贷款后,被告金桥公司应当承担3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而被告金桥公司未在到期前清偿,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原告宋源牧业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源牧业除要求被告锦隆公司、鸿顺公司、刘爱先承担责任外,还要求被告高良、姬厚义个人同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宋源牧业关于被告刘爱先交给贾志刚的1.7万元系刘爱先出售原告方电机、吊篮等所得,贾志刚实际收到1.6万元的主张,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对六被告关于签订协议书时被告高良、刘爱先精神压力大,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辩解,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宋源牧业有限公司1662901.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662901.2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爱先、新乡锦隆纸业有限公司、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刘爱先、新乡锦隆纸业有限公司、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宋源牧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19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强审 判 员  范伟霖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