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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不能确定其所诉被告胡某乙的具体送达地址,致使被告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起诉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可在明确被告送达地址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人民陪审员  江崇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安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