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不能确定其所诉被告胡某乙的具体送达地址,致使被告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起诉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可在明确被告送达地址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人民陪审员 江崇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安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