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姜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经营临安市森竹园农庄。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经营的临安市玲珑街道森竹园农庄向他人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普通鵟标本1件,用于农庄装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叶某、邵某、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浙江农林大学动物科技学院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临安市公安局的普通鵟标本1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