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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肖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兴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