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强犯盗窃罪夏桂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夏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农民。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变更为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顾猛、郑同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桂明,经营个体打金店。2010年5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桂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后又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夏桂明及辩护人顾猛、郑同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强至慈溪市坎墩街道清水湾小区撬窗进入*号房某的住宅,在二楼书房内窃得24K金猪挂金1条、24K金手镯1只、24K金男方戒1枚、24K金碗1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370元)及水波纹项链1条(无法估价)等物。次日晚5时许,被告人刘强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庄路被告人夏桂明经营的打金店,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33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夏桂明,被告人夏桂明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桂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强、夏桂明均系累犯。被告人夏桂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强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夏桂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强在前几次开庭时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在最后一次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顾猛、郑同涛在前几次开庭时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刘强犯罪的证据。在最后一次开庭时,辩护人郑同涛辩护,被告人刘强的犯罪行为相比故意杀人等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其当庭自愿认罪,又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强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桂明在前几次开庭时承认收购了上述赃物,辩称上述赃物不是向被告人刘强收购的。在最后一次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强至慈溪市坎墩街道清水湾小区,撬窗进入*号房某住宅,在二楼书房内窃得24K金猪挂件1条、24K金手镯1只、24K金男式方戒1枚、24K金碗1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370元)及水波纹项链1条(无法估价)等物。次日傍晚5时许,被告人刘强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庄路被告人夏桂明经营的打金店,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33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夏桂明,被告人夏桂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强已退赔被害人房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25日离开自己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清水湾*号的家,5月3日回家开窗透气时发现一楼东边的窗户被人撬开了,旁边还有脚印,就怀疑家里进小偷了,到二楼发现书房被翻得一塌糊涂。失窃以下物品: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用红包装着的一些纸币,具体有多少不清楚;二楼卧室衣柜下抽屉里的一条白金项链,上面有一个翡翠挂坠;化妆台抽屉里的一枚钻石戒指;二楼书房书柜里的一只纯黄金碗;女儿用的黄金挂件,挂件上共有九只猪,一只大,两只中等,六只小的;一只黄金手镯,上面有龙凤图案;六枚黄金戒指(其中一枚男式方戒,上面有OK字样,重约12克左右;两枚女式方戒,上面有鸟的形状,每枚重约5克;一枚女式戒指,上面有镂空的花的图形,重约3克多;一枚黄金戒指,上面有方片的图形,重2克左右;一枚戒指,上面有一颗紫罗兰的翡翠);一枚白金戒指,上面有花的图案;一条有鸡心挂坠的黄金项链,23克左右;一条有黑珍珠的白金项链;书柜里用手帕包在一起的几条白金项链和彩金项链;书柜顶上一个磨砂的财神菩萨;一条防辐射的紫罗兰磁诸石手链;一套97年香港回归纪念币;还有从夏桂明店里查扣的水波型项链和前几天小区的清洁工在家旁河道里清理河道时从河里捞上来的金黄色的香炉。另外,书房写字台里少了500元左右的零钱。2.被告人刘强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其到慈溪找一个叫董珍珍的女孩,但没有找到,就坐公交车到慈溪市育才中学,打算从那里打车回宁波。下车后,看到旁边有一个高档小区,就打算偷点东西。其从中横线转到小区的后门进入小区,顺着路往前走,见一户三层的独栋房子没开灯,估计没有人,就从院子里进去,到房子右边。发现窗户是没有防盗窗的,就脱下袜子戴在手上,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窗户撬开,进屋上了二楼。在卧室里打开衣柜门看了一下,里面都是衣服,就去书房,进门左手边有两个并排放着的古典样式的木质书柜,高约1.2米,宽约1米,书柜门上面有古代的那种铜质锁。其用力扳开书柜门,从书柜中间的抽屉里拿了三四个黄金戒指;两三条黄金项链,其中有一条项链上有宝石;一对还是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金的装饰物,被其捏扁了;还有书柜上面一个金的装饰件,外面有塑料包装,其将金的装饰件取下来,包装扔了;又在书柜下面的柜子里偷到一个像鼎一样的金饰品,出来就把这个东西扔到旁边的河里了。然后,其沿原路逃离现场,在中横线上打了一辆黑车,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世纪永逸大酒店下车,再换出租车到一串红大酒店,最后到自己住的兴旺宾馆。第二天,其找到庄市的一家打金店,当时店门是关着的,就用号码为157****1986手机打门上的电话号码,对那男的讲有金器要卖给他。过了十分钟左右,那男的来了,其把偷来的东西全部给他,他验了一下,一共100多克,给了其3万多元现金。其把钱拿到庄市的中国工商银行,通过ATM机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上。3.被告人夏桂明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1日下午,其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庄路自己开的打金店里,一个男的过来问黄金价格,其说回收价238元一克。那男的就拿出一枚黄金方戒;一只带花的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挂件,猪的形状,上面有一大二中猪的图案,小图案太小,没注意看;一只已经被捏坏的黄金摆件;一条水波纹黄金项链;一个黄色带磨砂的类似菩萨样的摆件;一条黄色手链。前5件其收下了,称了一下有130多克,就给了那男的人民币33000元。收的时候其担心这些东西可能是偷来的,一是东西太多,二是摆件已经捏坏。就问他这些东西有事吗,他说没事,其就收下了。当晚8点左右,有人来电话说有黄金卖,叫其到店里去。其到后一看就是傍晚到其店里交易的那个男子。见面后那男子交给其2根50克的,一根20克的金条及另外一些金器,其按每克236元收购,付给他4万元现金。交易好后,那男子叫其明天准备10来万,还有一些黄金要卖给其。当天晚上,其给老乡青石连打电话说明天要做黄金生意借10万块钱,他同意了。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那男子到其店里,拿出一根500克的金条,其让他在外面等一会,就马上打电话给青石连,让他快点送钱来。青石连到后,其以每克254.5元卖给他,他当场给了其10万现金,然后又去银行取了2万现金。青石连走后,其打电话让那男子来取钱,那男子到了后其给他115000元。当天下午,有人过来买项链,其把那个男子5月1日卖给其的东西化了,打成了二条项链以人民币37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他们。在化的过程中,其发现那条水波纹的项链是假的,就给那男的打电话,告诉他水波纹项链是假的。那男的说下次退钱给其,但此后一直没来过。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晚上8点左右,其开车(浙B×××××)从胜西回来,经过中横线和担山北路交叉口时,见一男子站在附近,就靠边停下,问那男子去哪里?他说要去镇海骆驼的四季永逸大饭店。其说要200元钱,他还价180元,最后商定200元。那男子上车,其载着他沿中横线一直开到龙山,然后走国道,把那男子送到骆驼的四季永逸大饭店附近。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刘强是四川广安人,被抓之前和其一起住在镇海区兴旺商务宾馆203房间。刘强有两个联系电话,分别是157****1986、183****1853。其和刘强是2014年正月初一认识的,2月14日双方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听刘强说,他在山东威海做绿化工程的,但交往后其没看到他有任何做工作的迹象。直到2014年2月28日,其把刘强介绍到其上班的移动公司,推销电话号码卡、移动手机及移动宽带,但长时间下来他在移动公司也没什么业绩。2014年4月30日16时左右,刘强要去朋友那里办事,把其送上去外公家的公交车。19时30分左右,其从外公家出来等公交车准备回宾馆,因为平时双方只要分开半个小时刘强就会打电话追问其,但那天他一直没来电话,其就打他157****1986的电话,发现是关机状态,然后又打他183****1853的电话。电话响了几声,他接起电话就“喂”了一声,其问他什么时候回来,他说今天要稍微晚一点。因为平时接电话他都称呼其“老婆”,而这次他直接喂了一声,其就和他吵了一架,然后到宾馆看了一下,他不在,其就回了妈妈家,出宾馆前又给他发了几条短信。晚上8点多,刘强来电话让其不要回妈妈家,等他回来再说,其没理他,他就一直打电话,其没接。22时许,他又打其电话,说他已经在其家楼下了。其下楼和他聊了一会,又去吃了夜宵,回来后他要其一起去宾馆住,其说5月1日要陪妈妈去看病,就没去宾馆。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KTV上班,对外称自己叫董珍珍。2014年4月30日其和一个嘉兴朋友在一起,晚上6点多去金星KTV上班至晚上10点半。对刘强没印象,手机上也没有存157****1986、183****1853这两个号码。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兴旺宾馆前台收银、登记客人信息,谢某是宾馆打扫卫生的,有时谢某忙的时候,其也帮忙一起打扫卫生。刘强在兴旺宾馆住了快一年了,住在203房间。除去吃饭,他基本上就在房间里,不上班。其问他具体做什么,他说是在网上做生意。谢某告诉其说,刘强被抓前几天,她去打扫卫生时发现刘强把一双鞋子扔在垃圾桶里,一件衣服用袋子装着扔在房间门口。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兴旺宾馆203房间的卫生是其打扫的。203房间的客人平时就在房间内,每天不用上班,他说网上做生意的。打扫卫生也是他叫了其才去,他还不让其动房间内的东西,要求房间内24小时通电。203房间的客人被抓前几天的一个下午出去时叫其打扫一下卫生,其打扫时看到房间旁边的过道上有一个袋子,里面装着一些塑料袋、一个空鞋盒子、一件衣服,房间的卫生间垃圾桶里还有一双鞋子。其想肯定是203的客人扔出来的,因为那几天宾馆生意不好,整个二楼就203是长包房。扔掉的衣服是一件男式的长袖T恤,深色的,两边的肩膀上有白色横条,鞋子是一双男式的休闲鞋,黑色尖头的,都很新。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强辨认出其在孙塘北路13路公交车育才小学站台下车,然后沿孙塘北路往北到中横线路口再往西,经中横线至兴安路往南,行至兴安路潮塘江桥北端,沿北侧绿化带往东至清水湾南门,然后从南门进入小区,盗窃地点为清水湾小区136号,从住宅南边一扇窗户进入,到二楼书房,书柜门打开,内有两个抽屉,抽屉上方有两个挂锁。被告人刘强辨认出,被告人夏桂明就是开打金店收金器的中年男子。被告人夏桂明辨认出被告人刘强就是到其打金店里来卖黄金首饰的人。彭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强就是4月30日晚坐他车到四季永逸大酒店的男子。余某、谢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强就是租住在兴旺宾馆203房间的人。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7日17时许,慈溪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王某的陪同下,对兴旺商务宾馆203房间进行搜查,经搜查:发现房内门后有一只旅行箱,打开旅行箱发现衣服下有两手机包装盒,在其中一只包装盒内发现两块手表;在箱内其中一条裤子口袋内发现两块纪念币(一块2003年羊生肖白色圆形纪念币;一块庚寅贺岁虎生肖白色方形纪念币);又发现两只红包,一只红包内为空,另一只红包内有老版一元纸币人民币25张,老版二元纸币人民币12张,老版五元纸币人民币1张,20面额外币纸币2张。后在床睡垫下发现新版100元面额纸币人民币7张。2014年5月22日10时许,慈溪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夏桂明经营的打金店进行搜查,在店内的电脑桌右下角发现一只黑色的包,包内有一条水波纹的黄色项链,后于5月27日发还被害人房某。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人刘强扣押人民币133500元。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清水湾136号被盗现场情况。12.监控截图及作案轨迹说明,证实:201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被告人刘强进入被盗别墅,然后离开作案现场,打黑车回镇海兴旺宾馆,以及5月1日、5月2日进行销赃,然后把钱存入银行等情况。13.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刘强名下的157****1986及183****1853在2014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与王某、夏桂明等人发短信及通话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刘强在2014年4月30日19时49分及20时32分与王某通话时的基站位置分别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南和坎墩街道三群村。14.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刘强的二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5月1日、5月2日总计存款人民币186200元。15.赔偿协议书、委托书、领款凭证、谅解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强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7日15时,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兴旺宾馆大厅抓获涉嫌犯盗窃罪的被告人刘强。2014年5月8日,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庄路一打金店内抓获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夏桂明。1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和2011年12月,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夏桂明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1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强、夏桂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桂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强、夏桂明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夏桂明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强又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同涛请求对被告人刘强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夏桂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