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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行非审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和彭某X占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彭某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法行非审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解放路毛家巷。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安化县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彭某X,男,安化县人。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安国土资执罚(2013)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彭某X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2年12月26日擅自动工占用安化县小淹镇双仙村大塘长青组稻田108㎡修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安国土资执罚(2013)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彭某X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安国土资执罚(2013)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克强审判员  肖超武审判员  周益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献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