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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怀刚诉被告孟过计、刘五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刚,孟过计,刘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怀刚,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孟过计,男,汉族,成年人。被告刘五女,女,汉族,成年人,系被告孟过计之妻。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怀刚诉被告孟过计、刘五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王怀刚与被告孟过计、刘五女已经自行解决,故原告王怀刚自愿申请撤诉。原告王怀刚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经本院审查,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怀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石晓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瑞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