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枣庄浩宇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滕州市级索镇级索村村民委员会、郑立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浩宇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级索镇级索村村民委员会,郑立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枣庄浩宇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环城路明珠花园营业房6号。法定代表人:孔德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保人孔德海,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善国中路36号,身份号码370421196411192217。被告滕州市级索镇级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级索村。负责人:刘振勤。被告郑立泉,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浩宇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滕州市级索镇级索村村民委员会、郑立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滕州市级索镇级索村村民委员会的存款23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孔德海自愿以本人名下的鲁D×××××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枣庄浩宇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孔德海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滕州市级索镇级索村村民委员会的存款23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孔德海名下的鲁D×××××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