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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调确字第1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鲍x1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调确字第12252号申请人鲍x1,女,1966年2月3日出生。申请人鲍x2,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申请人鲍x3,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申请人鲍x4,男,1940年2月18日出生。申请人史x,女,192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1(史x之女),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2015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鲍x1、鲍x2、鲍x3、鲍x4和史x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张涛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鲍x1、鲍x2、鲍x3、鲍x4和史x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五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达成城北民调字(2015)1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一、鲍x2、鲍x3、鲍x4、史x自愿放弃对李x2名下所有存款和基金的继承权。二、鲍x2、鲍x3、鲍x4、史x同意将李x2名下所有存款和基金由李x2名下变更为鲍x1名下。2015年7月16日,鲍x1、鲍x2、鲍x3、鲍x4和史向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鲍x1、鲍x2、鲍x3、鲍x4和史x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鲍x1、鲍x2、鲍x3、鲍x4和史x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