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徙来与陶文义、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杨徙来,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文义,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西坑村,组织机构代码68507376-2。法定代表人陈照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妙安,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74382214-4。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跃峰,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徙来与被告陶文义、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徙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惠恩,被告新美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妙安,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徙来诉称,2014年10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陶文义驾驶被告新美港公司所有的闽C7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莲峰村路段由莲峰小学往莲峰村委会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刮幢电线,导致电线掉落与自莲峰村由莲峰村委会往莲峰小学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陶文义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一、胸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双肺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5、左颈部、左侧胸壁皮下气肿;5、颜面部皮肤擦伤;二、脂肪肝;三、左肾结石。并在该院住院16日。2015年5月23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4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具体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1893.26元(被告已付);2、误工费18094.8元(88.7元/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04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日×16日);4、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5410.7元(88.7元/日×61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营养费52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28619.16元。被告陶文义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肇事车辆闽C7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对本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陶文义系新美港公司的员工,因此新美港公司应与被告陶文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C7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陶文义、新美港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725.9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893.26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陶文义未作答辩。被告新美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陶文义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53178.03元。肇事车辆闽C7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我公司所有,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机动车驾驶员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只是根据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原告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应提供保险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持有的合法的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及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根据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驾驶员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车主应具有相应资格的运输证,本案若原告或被保险人不能提供驾驶营业货车所需证件的,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部分项目存在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或者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陶文义持“B2”驾驶证驾驶被告新美港公司所有的闽C7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惠安县净峰镇莲峰村路段由莲峰小学往莲峰村委会方向行驶,至莲峰村路段因刮碰电线导致电线掉落,与自莲峰村委会往莲峰小学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文义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16日,诊断为:一、胸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双肺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5、左颈部、左侧胸壁皮下气肿;5、颜面部皮肤擦伤;二、脂肪肝;三、左肾结石。2015年5月23日,原告申请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4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陶文义系被告新美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新美港公司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53178.03元。闽C7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新美港公司所有,被告新美港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向本院申请非医保及误工时间鉴定,后撤回非医保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误工时间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合法性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听取了诉辩双方的陈述及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1893.26元,提供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相应病历材料为证。对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被告新美港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但被告新美港公司认为,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53178.03元,提供惠安惠兴医院和解放军第180医院出具的各1张医疗票据为证。该2张医疗票据合计1284.77元系被告新美港公司代为支付,票据由被告新美港公司持有。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新美港公司的主张合理,依据充分,应予采纳。原告的实际医疗费应认定为5317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32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200元,有医嘱“加强营养”为证,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交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据,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认为数额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限4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部分护理30%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8.7元/天×16天+88.7元/天×45天×30%=2616.6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30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的影响,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请求按8000元计算合理,可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及住院治疗16天,虽未提供车票证明,但实际中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应适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路程,其请求按500元计算,属合理,依法可予认定。9、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4天。对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按90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最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或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按120天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88.7×120天=10644元。10、鉴定费。原告因理赔需要申请鉴定的费用1900元,提供由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1张为证,应作为损失一部分予以计算。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11965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合计为70698元(医疗费531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47061元(误工费10644元+护理费2616.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文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陶文义系受被告新美港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陶文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闽C7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新美港公司向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4706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二项合计5706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62598元(总损失数额119659元-交强险57061元),由被告新美港公司根据事故所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给原告。被告新美港公司已付原告53178元,应予扣除,再由被告新美港公司另行与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抗辩称要求被告新美港公司提供驾驶人和驾驶车辆的相应资格证明,以证实其符合赔偿要求,否则不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还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作为保险人,其本身也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以抵销被保险人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并未能提供依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免责的证据,故其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主张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法有据,可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陶文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徙来57061元。二、被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徙来62598元,扣除已付53178元,余9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杨徙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杨徙来负担1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翠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及赔偿项目一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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