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于都县金源制衣厂与金利联(东莞)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金源制衣厂,金利联(东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于都县金源制衣厂,经营场所:于都县。经营者康平连,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委托代理人郭金。被告金利联(东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仕杰。原告于都县金源制衣厂诉被告金利联(东莞)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联(东莞)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县金源制衣厂诉称,2013年开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衣服,被告支付加工费。但2013年7月开始,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付原告的加工费。截止2014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841041.70元未付。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减去抵扣款后被告尚有668937.7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68937.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加工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计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利联(东莞)制衣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注明抵扣部分款项后,被告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加工费共计668937.70元,被告在该《欠款证明》上盖章确认。原告主张《欠款证明》是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及老板出具,相关送货凭证在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后已经收回。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证明》及原告的诉状中均注明为加工费,故原、被告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费668937.70元,并提供了《欠款证明》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原告诉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款证明》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利联(东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于都县金源制衣厂支付加工费66893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被告金利联(东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