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张秀英,女,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修义,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车建录,该组组长。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修义、党敏及被告负责人车建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我于1962年移民搬迁至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每人应分征地补偿款56375元;2014年元月被告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15300元。在以上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原告向被告主张分配权利,被告以原告系非农户且户口不在该组为由拒绝分配。后经原告查询,原告系农户且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15年5月被告分配安置房时,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再次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1675元;被告依法分配给原告应享受的安置房份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秀英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重新办理户籍登记。2、原告张秀英身份证一份、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合阳县公安局金水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农户且一直居住生活于被告村组。3、被告村组2011年3月29日征地补偿款分配表一份、被告村组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及安置房份额时,没有原告的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不能参加组上的任何分配。理由如下:虽然原告在本组长期居住,但没有分配到责任田,也从未参加任何分配。原告的户口于2013年11月29日转回本组,但本组群众会议决定,凡2010年8月25日以后转入的户口,一律不参加本组的任何分配。综上,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8月24日会议记录、2013年12月10日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村组按现有人口进行分配,人口以户口为准,截止2010年8月25日24时。2、2011年3月29日被告村组征地款分配表、2013年度被告村组机砖分配表、2014年被告村组补偿款分配表,用以证明以上三次分配,原告家参与分配人口为四人,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亦未提出异议。3、合阳县公安局金水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于2013年11月29日补录入被告村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英于1962年因移民搬迁至被告村组居住生活。2008年12月8日原告的户口补录入被告村组。此前,原告由于户口问题未分得承包地。2010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同年8月24日被告村组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决定:按现有人口进行分配,人口以户口为准,户口截止2010年8月25日24时。2011年3月29日被告村组为该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6375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村组为该组每位村民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15300元。以上两次分配,因原告以为自己系非农户口,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户口本,加之被告也认为原告系非农户口,故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分配,原告也未就此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9日原告之子将原告户口并入自己的户口本时,才发现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要求参与分配。被告同意自原告向被告提供户口本时参与分配,对已经分配过的征地补偿款,因原告当时未提供户口本证明自己系农业户口,且该款已经分配,不再向原告补发。诉讼中,原告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安置房分配份额。经查明,2011年6月被告召开会议决定的安置房建设方案为:以户为单位,每户8米宽,25米长的院子,4人以下的建4层楼房,五人以上的设计为5层楼房。建设款项从各户集资,2011年3月29日被告村组为该组每位村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56375元作为集资款用于建房。原告与其子一家5口人按4人以下建4层楼房。又查明,因具体分配方案未定,被告目前尚未对安置房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本案被告制定了安置房建设方案,房屋建成后,因具体分配方案未定,被告尚未对安置房进行分配。原告现要求确认依法享有安置房分配份额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