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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丽亚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东莞市美丽亚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丽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茂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潘维海,总经理。原告东莞市美丽亚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茂灿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美丽亚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4月向原告采购价值127450.03元的货物,迄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127450.03元。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原告东莞市美丽亚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45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东莞市美丽亚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绮婷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