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谢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七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于1993、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5年置办酒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已大专毕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知晓被告有外遇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被告于2013年8月出走,2014年10月回家,长期分居。本想被告回家后就此了结,但被告仍与外遇女子有联系,并且此女子动手还打了自己。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谢某与吴某甲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谢某认为吴某甲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谢某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谢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相关矛盾、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朱七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