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仕培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仕培,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叶仕培。被告王斌。原告叶仕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仕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前,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2月5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2014年3月2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的经过、来源、交付、用途等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2014年4月22日归还借款。2014年3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出借后,被告均未归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仕培借款32000元。若被告王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00元,由被告叶仕培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