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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自报),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江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江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并踩点,携带撬杆、螺丝刀、手套等作案工具,采用从旁边一空置别墅房窗口搭竹板的方式,爬窗进入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别墅区60号鲍某甲家,窃得价值11291.05元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数码相机1部、银元4块、人参2盒、茅台酒4瓶等物,后在撬盗房间内一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5400元等物)时,被刚好回家的鲍某甲、鲍某乙夫妇发现,遂放弃撬盗保险箱,拿起2盒人参、1袋装有4瓶茅台酒的礼盒以及盛放其余财物的1只黑色旅行包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江在逃跑至嵊州市艇湖山玉皇寺山脚下时被抓获,上述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甲、鲍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蒋某的证言,旅行袋1只、手套1双、鞋套1双、螺丝刀1把、撬杆1根、鸭舌帽1顶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螺丝刀1把、撬杆1根、手套及鞋套各一双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