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景祥诉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祥,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景祥,男,47岁。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法定代表人:杨伟龙,经理。被告:任伟,男,36岁。原告李景祥与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祥诉称:2011年至2013年,李景祥将粮食卖给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尚欠粮款135908元不予给付。李景祥认为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任伟系该公司购买其粮食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其起诉来院,要求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粮食款135908元,要求任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任伟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向李景祥赊购粮食135908元,并为李景祥出具购粮小票6张。2014年10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任伟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杨伟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伟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景祥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订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议决定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六份。本院认为,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李景祥粮食,并为其出具了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凭证载明了购买粮食的数量及价款等事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景祥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李景祥支付拖欠的粮食款135908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及法律地位,其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任伟在未处理、明确其经营期间公司所拖欠债务的清偿问题的情况下,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他人,将股份转化为其个人财产利益,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及债务的能力受到损害,导致公司财产、债务与其个人财产、债务难以区分,相互混同,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任伟应当对上述粮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景祥尚欠粮食款135908元。二、被告任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缓交),由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程程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