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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何雪婷与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婷,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何雪婷。委托代理人顾经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枫桥华山路158-70A。法定代表人富永伸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菲,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何雪婷与被告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雷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经纬,被告斯坦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慧、葛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婷的委托代理人顾经纬,被告斯坦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慧、葛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婷诉称,原告自2005年12月27日入职,自2008年至今双方已续签三次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2014年3月26日起,被告因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降低了条件)便不让原告进入公司上班,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49元。自2013年5月起,被告擅自降低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克扣原告加班工资677.29元,应予补发。另外,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出具离职证明,损害了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申请劳动仲裁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赔偿金73933元;2、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克扣的加班工资差额677.29元;3、被告支付2013年4月应加未加工资300元;4、被告赔偿因未依法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就业的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原工资收入标准200元/天计算)。被告斯坦雷公司辩称:1、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无须支付赔偿金;2、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行为;3、关于应加未加工资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及制度规定,应予驳回;4、关于无法就业的工资收入,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离职证明,但原告不认可离职原因而自愿暂不领取离职证明,并非被告主观不配合,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雪婷于2005年12月27日入职被告斯坦雷公司,双方先后签订过五次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之后签订过三次。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作业员工作,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苏州新区华山路158-70A工厂。关于加班费,双方约定“应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关于医疗期间的劳动报酬,双方约定“按甲方(被告)的相关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自2008年4月起担任被告品质保证部品质保证课IC、STB系班责长,每月领取职位津贴100元。被告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岗位聘任制度。双方于2012年7月及2013年7月分别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一份,其中,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岗位聘任协议》内容如下:一、岗位聘任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协议到期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需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协商续签聘用协议。二、聘任期间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1、工作岗位:品质保证部品质保证课IC、STB系班责长。乙方应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乙方应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生产、指标。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其经营需要、乙方工作能力及其表现而合理安排或者调动工作职位,并根据岗位调整标准。2、工作内容:该职位具体要求为:闪光灯出荷检查现场管理相关业务。三、乙方在聘任期间享有的津贴,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确定。四、续任考核:公司根据制定的考核规定,一年举行1次评价,即年终考核。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另聘。五、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的变更:因甲方组织体系变更,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的,乙方应服从甲方对于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的重新安排。如经乙方上司判断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经公司经营会讨论可以免除乙方工作岗位。六、协议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经内部考评,愿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但是,在领取公司提供的新劳动合同文本后,原告认为:新合同仅载明原告从事作业员工作,并未明确原告职务;新合同仅载明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应明确为苏州新区华山路枫桥工业园158-70A;新合同载明原告基本工资仅为2100元,未将职位津贴100元计算在内。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公司另一员工夏春林一起,向公司提交《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申请书》一份,以公司提供的新劳动合同文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其续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当日,公司相关领导、工会委员与夏春林一起,就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协商,公司就原告存有异议的合同条款一一进行解释,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当日,原告与夏春林一起,再次向公司提交《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申请书》一份,其内容如下:公司提供的新劳动合同,我们不能协商一致,现我们要求以现职位与工资以原劳动合同签订。同年3月19日,公司相关领导、工会主席与原告、夏春林一起,就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再次协商,公司再次就原告、夏春林存有异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并表示合同中工作地点可以明确为苏州华山路枫桥工业园158-70A,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3月20日,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申请书》答复如下:1、工作履行地:现填写“苏州”,希望填写为“苏州华山路枫桥工业园158-70A”,答复:可以变更填写为“苏州华山路枫桥工业园158-70A”;2、工作岗位:现填写“作业员”,希望填写为现在的“班长”,答复:可以变更填写为“班长”;3、劳动合同中基本工资:现填写“职位工资100元未放入”,希望“把职位工资放入”,答复:职位工资是一年一签的,不可以放入劳动合同上。同年3月25日,公司相关领导、工会主席、枫桥街道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再次与原告及夏春林协商。在协商过程中,针对此前员工对于合同文本的修改内容,公司表示:将岗位修改为班长可以,但明确到哪个课哪个系的班长是不现实的;关于合同履行地,具体到华山路158-70A可以;关于职位津贴,根据公司规定,应写在岗位聘任协议中;将合同中“甲方的相关制度”划掉,公司不能接受。公司同时表示,如原告今天结束前仍不续签,将视为放弃续签。原告及夏春林仍不同意,并表示:公司要做出什么处理决定,尽管做出。双方再次协商无果,被告拟当场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告知函》,但因原告拒绝签收而作罢。原告在入职时填写《员工聘用登记表》一份,其中“学习培训经历”一栏载明:2001.9-2003.7江苏省沛县职业教育中心。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加盖沛县职业教育中心印章的《毕业证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00年9月至2003年7月在该校机电专业学习,学制三年,学期期满,成绩合格,准予毕业。2014年3月21日,沛县职业教育中心在上述《毕业证书》上注明“此证书伪造,假证”字样并加盖印章。同年3月24日,被告公司出具《员工奖罚通知单》一份,载明惩罚详情为:该员工向公司提供虚假伪造的学历证书,违反了公司《赏罚规定》第12条第1项,公司决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上述《员工奖罚通知单》经原告所属部门、公司赏罚评审会及总经理审批同意。同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辩通知》一份,其内容如下:何雪婷:鉴于你伪造学历证书及提供虚假工作履历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赏罚规定》第12条第1项的规定,现公司拟给予你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给予你申辩机会,请你于2014年3月26日前至公司进行申辩、说明情况;逾期,则视为你自动放弃申辩机会,公司将根据《赏罚规定》的规定给予你开除处分,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被告收到上述《申辩通知》后,将26日手写修改为28日。自同年3月26日起,被告不再准许原告进入公司。后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年3月29日,在告知工会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其内容如下:何雪婷:鉴于你给公司提供虚假伪造的个人证件及资料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赏罚规定》第12条第1项的规定。公司基于你的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现给予你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自2014年3月29日起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截止2014年3月28日的工资。2014年4月9日,原告何雪婷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斯坦雷公司: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3933元;2、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克扣的加班工资差额677.29元;3、支付2013年4月应加未加工资300元;4、赔偿未依法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申请人无法就业的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原工资收入标准200元/天计算)。同年7月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工资规定》先后有三个版本,其中A版于2007年11月1日纳入体系管理,B版为同年12月1日修订版本,C版为现行版本,于2008年3月26日修订,增加修改“住房补助基金”相关内容。在现行《工资规定》中,第2章“工资”第1节“基本工资”第11条“基本工资”规定:基本工资是指作为对《就业规则》中规定的正规的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由基础工资、法定补贴、能力工资构成;第12条“基础工资”规定:基础工资支付给全体职工,不同职种支付标准不同,相同职种一律支付;第13条“法定补贴”规定:中国政府及苏州市新区法律和法规及有关管理条例上规定的所有补贴一律支付,法定补贴指所有中国法律规定的应付给职工的一切补贴;第14条“能力工资”规定:能力工资按下列要点进行评价,根据另附的能力工资表决定,评价标准另行规定。(1)员工的业务能力及对公司贡献的大小;(2)员工所从事工作的难易程度及其所负担的责任程度;第2章第2节“津贴”第17条“职务津贴”规定:针对公司认定职务在制造系统组长以上及管理系统指导员以上的员工,可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务津贴;第2节第24条“加班补贴”规定加班补贴(即加班费)以合同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被告公司现行《赏罚规定》为A版本,于2005年9月20日制定施行。其中,第3章“惩罚”第12条“解除劳动合同(结束试用、结束实习)”规定:本公司职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可不经预告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任何经济补偿:1、给公司提供虚假伪造的个人证件及资料者;…原告在入职时即接受了相关内容的培训。2007年11月1日,《赏罚规定》纳入体系管理,但内容未作任何修改。2008年7月23日,公司对《赏罚规定》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上述条文内容及顺序均未发生变化。又查明,2013年4月之前,原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包括基础工资1350元、能力工资350元、资格津贴100元;2013年5月之后,原告的基本工资变更为2100元,包括基础工资1500元、能力工资500元、资格津贴1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均向其发放工资单,工资单中载明项目包括基础工资、能力工资、资格津贴、职位津贴、工种津贴、住房补贴、平时加班时数、平日加班津贴、假日加班时数、假日加班津贴、法定加班时数、法定加班津贴等。再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夏春林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如下:2014年5月6日下午14:00,夏春林、何雪婷因不认可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上注明的离职原因,暂不愿领取离职证明、社保转移单、社保手册、失业金申请表,特此证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230.4元;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677.29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员工奖罚通知单、毕业证书、员工聘用登记表、申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员工培训报告、两版赏罚规定、岗位聘任协议两份、证明函、会议记录两份、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申请书及答复、工资规定、情况说明、工资单、告知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有权制定一系列劳动规章制度,只要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即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公司现行《赏罚规定》于2008年之前制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且已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劳动者进行了相关内容的培训,故可以作为被告公司用工管理及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赏罚规定》,原告伪造《毕业证书》及在《员工聘用登记表》填写虚假学习经历的行为符合其中第3章第12条之规定,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况且,在作出解除决定前,被告已在公司内部通过流程审批并告知工会,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申辩通知》,给予其一定的申辩期,故被告的解除行为程序合法。至于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违法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意见,本院认为,认定终止或解除行为,应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书面通知为准。本案中,被告虽于2014年3月25日拟当面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告知函》,但因原告拒绝签收而作罢,其后经过考虑,被告并未再次向原告送达上述《终止劳动关系告知函》,因此,在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25日期满的情况下,自2014年3月26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该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而解除。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的单方解除行为而结束,而非因被告的违法终止行为而结束,原告上述意见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被告如实向其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工资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的单方终止行为而结束,但该终止的前提是被告并未降低劳动合同履行条件或标准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仍坚持关于基本工资及医疗期间劳动报酬的修改意见,而该修改意见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做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样无须支付原告任何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677.29元,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应加未加工资3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拥有经营自主权,其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案和工资水平,制订工资支付制度。对于某一员工在某一时期工资是否调整及调整的具体幅度,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及员工的个人表现等做出决定,不以员工个人意志为转移;并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2013年4月应加工资为300元,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就业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看,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社保转移单等材料,但原告因不认可离职证明中载明的离职原因,故自愿暂不领取上述材料,故其主张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雪婷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677.29元。二、驳回原告何雪婷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何雪婷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雪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审 判 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建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