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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立阳与龚拥军、刘天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阳,龚拥军,刘天宝,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黄立阳。委托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拥军。被告刘天宝。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华。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立阳诉被告龚拥军、刘天宝、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阳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江、被告龚拥军、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宝、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阳诉称:2013年8月24日11时许,其乘坐被告龚拥军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72KM﹢900M处超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天宝驾驶的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该起事故经宝应县交通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拥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天宝负次要责任。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266.6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206.6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另造成张广飞受伤,该案经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义务,即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份额已经使用了一部分。对于医疗费,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对工资表和收入减少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其它赔偿项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龚拥军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意见。被告刘天宝未予答辩。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1时许,原告黄立阳与张广飞、许小龙、孟迪、唐盼盼等五人乘坐被告龚拥军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237省道72KM﹢900M处超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天宝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立阳及张广飞、许小龙、孟迪、唐盼盼等五人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日,原告黄立阳先后入住宝应县氾水镇中心卫生院、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颅底骨折;2、右额部头皮裂。9月23日,原告黄立阳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花费医疗费21266.69元。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拥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天宝负次要责任,原告黄立阳无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黄立阳事故发生前系骏升科技(扬州)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400元。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张广飞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广飞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广飞13345.1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天宝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立阳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拥军、刘天宝根据各自责任分别予以赔偿。本案应赔偿原告黄立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经审查,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212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元(2400元/月÷30天×7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0781.69元。鉴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张广飞70000元,剩余份额应根据原告黄立阳及孟迪、许小龙、唐盼盼等四人的损失程度予以分配。本案原告黄立阳的医疗费212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75元,合计22481.6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合理费用20981.69元(22481.69元-1500元),根据被告龚拥军、刘天宝在本起事故中的各自责任分担,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6294.51元(20981.69元×30%),被告龚拥军赔付14687.18元(20981.69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立阳14687.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立阳16094.51元;三、驳回原告黄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龚拥军负担210元,被告刘天宝负担90元(此款已由原告黄立阳垫付,被告龚拥军、刘天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黄立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