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恒定基础挖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恒定基础挖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定基础挖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定基础挖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远公司与恒定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高远公司尚欠恒定公司工程款。恒定公司曾委托案外人丁向高远公司催讨工程款。高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13年5月11日16时48分报警,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记载的内容涉及:陈受丁所托,至合庆镇向阳圩路A(以下简称A),向高远公司索要债务,并将A大门封堵,造成车辆无法进出。高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13年6月17日15时06分报警,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记载的内容涉及:报警人公司门口被恒定公司委托一名叫丁的人找人将其公司门口堵住,造成公司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严重影响其公司正常工作。其公司门口14时许被一辆牌号为皖K的车辆堵住,16时许被一辆沪C牌号的白色轿车堵住,已报警多次,丁还是不将车辆让开。公安机关对***进行了询问,其陈述的内容与接报回执单中基本一致。案外人A员工王裕成曾于2013年7月31日21时36分报警,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记载的内容涉及:报警人称,2013年7月31日19时30分许,丁带人开了两辆挖掘机至合庆镇向阳圩路***号A,并将门前的水泥路面挖掘开致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报警人还称公司聘请的保安被对方打伤。原审法院另查明,高远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案外人B(以下简称B)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汇款附言为“保安服务费”,于2014年5月13日向B汇款3万元,汇款附言为“误工费”。高远公司还持有案外人C(以下简称C)开具的两张发票,付款日期均为2013年8月25日,名目均为“服务费”,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3,500元。高远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恒定公司向高远公司支付保安人员受伤及相关的各项赔偿金110,000元;2、恒定公司向高远公司支付道路损坏赔偿金5,500元;3、恒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远公司以恒定公司造成其财产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恒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高远公司应就恒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高远公司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恒定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针对上述三个要件,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恒定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恒定公司曾经委托案外人丁向高远公司催讨债务。尽管高远公司提供了三次报警记录,但均系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丁实施了侵权行为,公安机关也未认定案外人丁或恒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高远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定公司或恒定公司委托的人员曾经实施了侵害高远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其次,关于高远公司的损失。高远公司向B支付的误工费并无相应计算标准或计算凭证,且从高远公司提供的报警记录来看,案外人A称该公司聘请的保安被打伤,并非高远公司聘请的保安。假如按高远公司自认其与B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高远公司向B支付的保安服务费也是在履行合同义务。C开具的发票系“服务费”,无法确认高远公司付款的原因。因此,难以认定高远公司存在损失。由于不能认定恒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高远公司存在损失,故无需分析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高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上述三个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1、驳回高远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高远公司负担。高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恒定公司委托他人非法讨债实施暴力侵权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原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导致事实不清;保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相关保安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所形成的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高远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定公司负担。恒定公司答辩称,高远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高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高远公司、恒定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高远公司认为系恒定公司委托丁在非法讨债中对高远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并据此提出索赔。对于上述的侵害行为,高远公司届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现高远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上述侵害行为已经刑事程序认定并处理,原审法院向接案的公安机关了解,亦无丁因上述违法情形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记录。因此,高远公司有关报案情形与恒定公司委托丁讨债的事实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损害的发生,人身损害部分应由具体的受害人直接向加害人追诉相应的法律责任,财产损害部分也应由所有权人向侵害行为人进行索赔,而高远公司与此均无直接关联,其对外付款行为亦难以认定为因其受害而致损。综上,高远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61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