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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三塘乡农业综合服务站与潘正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三塘乡农业综合服务站,潘正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嵊州市三塘乡农业综合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张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正友。原告嵊州市三塘乡农业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三塘乡农业服务站)为与被告潘正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塘乡农业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瓶·冠喜农药(47%甲维丁醚脲),上述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3727.5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正友支付嵊州市三塘乡农业综合服务站货款人民币13727.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依法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潘正友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