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尹贵新诉元谋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元谋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尹某某,女,彝族,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谋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元谋县龙川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卫东,系该医院院长。组织机构代码:43195535-1。委托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汤丽华,女,生于1978年7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家住元谋县元马镇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城村**号。系元谋县人民医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元谋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萍,被告元谋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代理人马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宗林、汤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某生前与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李某某到被告处元谋县医院就诊治疗。门诊部内科接诊医生张晓根据病情现状诊断为冠心病并给予静脉输液治疗。11月29至30日,门诊部内科接诊医生包宗祥根据李某某的病情现状诊断为咽炎、冠心病,继续给予静脉输液治疗。12月1日,门诊部接诊医生包宗祥根据患者病情及三天的门诊治疗情况为李某某开了住院证,安排住院治疗。李某某及陪护家属当天即到被告住院部内科办理住院手续,但住院部医生拒绝为李某某办理住院手续。12月3日,门诊部接诊医生包宗祥经诊断后,再次为李某某开具了住院证,李某某及陪护家属到住院部内科核实当天有床位并确认了床位具体位置后,李某某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住院费800元,办理了住院手续。李某某在被告住院部等待入院检查治疗时,文艺桦医生又拒绝李某某住院,并称空床位要留给一位肠胃病患者,强行安排退还李某某已交纳的住院费800元。同时文艺桦医生为李某某开了门诊处方并告知李某某以后的治疗由她负责。12月4日上午,李某某病情越来越重,李某某按文艺桦医生12月3日的嘱托和要求找其看病并再次要求住院检查治疗,文艺桦医生再次拒绝为李某某办理住院手续,并且在没有对李某某进行心脏彩超、心电图、血检等必要检查,没有诊断依据的情况下,文艺桦医生否定了张晓医生和包宗祥医生对李某某作出的冠心病诊断结论,将李某某的病情错误的诊断为胃炎并对李某某使用了心脏病患者禁用药丁溴东莨菪碱。12月5日,李某某在接受输液治疗过程中病情越来越重,多次寻找值班医生求诊,但医生均不在诊室。李某某又多次向值班护士讲述病情变化,但也屡遭推脱、误导。李某某无法坚持继续输液治疗,不得不请求停止输液并急找文艺桦医生告知病情变化、请求考虑是冠心病加重,再次请求给予住院检查治疗。但文艺桦医生对李某某的病情变化,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也不同意李某某住院治疗,继续给李某某开了6-8日三天的治疗胃炎的门诊处方,要求李某某再接受三天的门诊输液治疗。当日11:58,李某某交完6-8日三天的门诊治疗费后离开被告门诊部,过了5分钟左右,李某某病情恶化。原告等人于当日12:10将李某某送到被告急诊科抢救室,但急诊科没有值班医生在岗,值班护士找来了康如良医生,12:30左右仍只有康如良医生一人,康如良医生要求原告自行去找医生、护士参加抢救,直到13:00左右抢救人员才陆续到场,此时李某某尚有生命体征。13:30,被告方参加抢救的人员宣告李某某死亡。李某某死亡后,被告既没有及时封存相关病历和药品,又拒绝了原告提出的对李某某所使用药品的封存送检的请求并伪造抢救病历推卸责任。李某某死亡后,原告才知道文艺桦只具有被告单位儿科执业医生资格,不具有内科医生的执业资格,康如良是老城乡卫生院的医生,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文艺桦跨类别、康如良跨执业机构为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严重违法。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数次拒绝李某某住院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对李某某的病情误诊乱治、抢救不及时、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李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并导致李某某死亡的后果发生。云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元谋县人民医院在为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李某某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认识不足,未动态观察心电图及行心肌标志物检查,治疗不规范,病情观察不仔细,存在过失。未书写门诊病历及无输液观察记录,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元谋县人民医院的行为与李某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该鉴定结论“元谋县人民医院对李某某死亡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应对李某某死亡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李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导致原告当场晕倒、住院抢救,并多次病危,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李某某医疗费l351.98元、李某某护理费8oo元、李某某死亡赔偿金348540元、丧葬费24498.5、被抚养人生活费75780元及原告尹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912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据此,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一、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二、要求被告通过电视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2042.9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李某某治疗基本情况。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上午,因“胸闷、心悸、上腹部剑突下烧灼痛1天”到县人民医院就诊,当天内科副主任医师张晓医生接诊,体检发现李某某上腹部剑突下轻压痛,听诊心、肺无异常。行心电图检查结果:窦性心律,电轴左偏一10度。初步诊断:1.心悸待查;2.冠心病。给予“冠心宁、能量、西米替丁”输液治疗。11月29日上午来我院复诊,内科副主任医师包宗祥医生接诊,诊断为:冠心病,给予“冠心宁、能量、西米替丁”输液治疗。12月1日上午再次来我院就诊,内科副主任医师包宗祥医生接诊,行胸部ct检查,检查结果:双肺平扫未见实质性病变。11月30日、12月2日未到县医院就诊。12月3日上午李某某在家属陪同下,步行到我院门诊就诊,包宗祥医师接诊,开具住院证,到住院部收费室预交800元现金,办理住院手续,拟到内一科住院治疗,由熟人急诊科护士龙国琼领到住院部四楼住院,当时因科室无病床,科主任文艺桦医生接诊,李某某诉:阵发性脐周疼痛,痛时有出汗,右肩部疼痛,小腿痉挛。既往有“高血压”和“风湿病”病史。文医生追问:李某某有无心悸、胸闷、胸痛李某某回答:无以上症状。查体:血压160/110mmhg,心率66次/分,呼吸20次/分,口唇无发绀,心肺无异常,触诊脐周似有一包块,轻压痛,全腹无肌紧张及反跳痛,结合病史、体征,首先排除腹主动脉夹层瘤,行上腹部、下腹部ct检查,结果为:1.左肾结石;2.肝胆胰脾未见明显异常;基本排除腹主动脉夹层瘤。再结合李某某既往患“风湿病”,经常口服抗风湿药物治疗,文艺桦医生诊断为:腹痛原因待查,考虑到李某某一般情况可先给予对症治疗,观察病情,若治疗无效,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给“骨肽”抗风湿、补钙治疗,“奥美拉唑”抑制胃酸分泌,“丁溴东莨菪碱”解痉对症、支持治疗。12月4日李某某自觉病情好转,再次到住院部找文艺桦医生复诊,文医生给行碳14呼气试验检查,结果为:弱阳性。据病情文艺桦医生维持原诊断,同时在12月3日处方基础上增加氯化钾预防低钾血症治疗。李某某及其家属要求再开具l2月5日的处方,免得12月5日再跑到住院部就诊,难跑。文医生又开具了12月5日的处方。因李某某家属取药后觉得针药拿回家麻烦,将5日的针药交给熟人急诊科护士龙国琼放在急诊科保管。12月5日上午,李某某直接到急诊科输液。输液期间,李某某亲属谭业辉到住院部找到文艺桦医生表达了今后家人看病就要找她的意见,并索要文艺桦医生的电话号码。文艺桦医生嘱:今天输液完后,再过来找我看看。李某某输液完毕,遵文艺桦医生嘱托进行了复诊。经查体:血压、脉搏、呼吸等均在正常范围,心率68次/分,节律齐,心音正常,肺部听诊无异常,腹部无异常。文艺桦医生告知李某某及家属有病床,可以住院治疗,李某某及其家属均表示不住院,请文艺桦医生开具处方在门诊继续治疗。应李某某及其家属要求,文艺桦医生开具了3天的处方。之后李某某离开医院。12:20分左右家属将李某某送到县医院急诊科抢救室救治。入院时检查:颜面青紫,呼之不应,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听不到心音,双侧瞳孔散大,瞳孔直径约5mm,对光反射消失。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立即行心肺复苏术,按诊疗规范给予积极抢救。期间,急诊科主任李学达、麻醉科副主任张国辅、副主任医师张晓、副主任医师肖应山先后赶到急诊科参与抢救。经积极抢救1小时10分钟,李某某心跳、呼吸未恢复,13:30心电图检查呈死亡心电图,宣布抢救无效、临床死亡。二、原告诉称答辩人拒绝为患者李某某办理住院手续不是客观事实。患者李某某到县医院就诊的整个过程,每一位接诊医生都尽职尽责为李某某提供诊疗服务,不存在推脱,不给予住院。客观事实是李某某到内一科住院时,内一科只有一张空床,且在李某某到内一科前,已有一位生命垂危的消化道出血的急诊病人等候住院,在这种情况下先收治危重患者完全符合诊疗原则。县医院并没有拒绝给予诊疗。接诊医生给予李某某相关辅助检查后,给予输液治疗,其病情好转,问询是否住院,但其不要求住院,要求在门诊治疗。三、患者死亡被告处置基本情况。李某某死亡后,其家属白志忠向副院长肖应山、副院长张晓提出对治疗有疑问,由于肖应山、张晓对死者的前期诊治情况不清楚,答复待下去了解情况后再给予解答。县医院医疗纠纷处置领导小组成员院长马卫东、总支书记朱映丽、肖应山、张晓、汤丽华到医院调查了李某某到院就医整个情况,结合临床检查资料及临死前的临床症状及血液检查报告,经分析认为患者的死亡初步考虑为急性心梗导致的心脏猝死。基本情况了解后,12月5日14:50左右,马卫东、朱映丽等医院医疗纠纷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到门诊五楼会议室与死者家属见面沟通,并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医院考虑死者系急性心肌梗塞导致的心脏猝死。死者家属不接受。期间,医院多次就诊治经过进行解释说明。患者死者家属仍不认同,要求医院要给说法,要医院负责任。医院答复:死者的死因只是医院的初步判断,不是最终结论,双方对死者的死因分歧大,医院是否有责任,建议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提议进行尸解,明确死因。对于患方提出的疑问,包括服务、治疗、用药、是否对症、是否存在输液错误的问题,患方都可以向医学会陈述意见,由专家进行鉴定,如认定为医疗事故,医院会根据认定的医疗事故责任大小,依法、依规、积极的履行赔偿责任。患方家属不同意尸解,不答复医疗事故鉴定的提议。再三要求医院明确答复应负什么责任12月5日15:35左右死者亲属谭业辉情绪激动,冲过来给马卫东头顶部一拳,冲突发生后医院打电话向卫生局汇报情况。16:oo左右县卫生局工作人员来院调查处理。四、相关部门介入处理基本情况。县卫生局工作人员来院调解,先后听取医患双方医疗争议陈述意见,向双方告知了处理医疗争议的程序,在告知处理程序后,死者家属不同意尸解,未表态封存医疗文书。死者家属坚持要求给说法。经县卫生局调解,医院鉴于李某某已死亡,为了尽快使死者得到安息,入土为安,在未明确医疗责任之前,先由医院垫付6万元作为死者安葬费,先安葬死者,再依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院按照认定的责任大小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垫付的安葬费冲抵赔偿款,多退少补;如不属医疗事故,垫付的安葬费由死者家属退还医院。死者家属不同意医院处理意见,坚持要求医院明确答复是否有责任。在此过程中,死者家属将死者尸体从抢救室搬到医院门诊大厅停放,并在门诊大厅烧香、烧纸、播放哀乐。在调解过程中,其家属情绪非常激动,殴打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医院随后报警请警察介入处理。因事态恶化,县公安局、县政法委、县维稳办、县司法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介入处理。12月5日至12月7日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死者家属于l2月7日15:35左右才将尸体移走。从12月5日17:4o分死者家属将死者尸体停放在医院门诊部大门处,12月6日上午用棺木阻断了门诊通往住院部的通道,家属烧香、烧纸、播放哀乐、摆放花圈,堵拦上下班医务人员及前来就诊的患者,并无端殴打经过的多名医务人员及就诊患者,严重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直到其家属将尸体移走才恢复县医院正常秩序。综上所述,李某某死亡是其病情复杂、病情急剧恶化、发展变化的结果。李某某死亡后其亲属拒绝尸检,导致死亡原因不能明确。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请求法庭根据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给予公正评判。本案的争议焦点:1、元谋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元谋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李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尹某某认为元谋县人民医院在为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诊疗过错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元谋县医院应对李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尹某某、李某某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3份3页,欲证明原告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李某某就诊证1份2页。3、元谋县特殊疾病、慢性病门诊病历1份2页。4、元谋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1份1页。5、元谋县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1份2页。6、云南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2页。2-6欲证明李某某多年多次在县医院检查患高血压和冠心病。7、病历复印件1份46页,欲证明李某某患高血压、冠心病,在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李某某医保卡复印1份1页件,欲证明李某某是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患者。9、李某某心电图复印件1份2页,欲证明10月28日,李某某的心脏病复发,当天张晓医生作出诊断的依据。10、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门诊处方签复印件8张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5张,欲证明在11月28日到12月2日张晓、包宗祥医生做出诊断是冠心病,是按照冠心病治疗,12月1日和12月3日张晓医生开了住院证,但是没有得到住院,文艺桦医生在没有进行相应检查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冠心病的诊断,在没有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对多年患冠心病的患者使用了心脏病禁用药物和盐水送药,在处方上写了是儿科,文艺桦是跨科,超执业注册范围、跨类别进行诊疗。11、元谋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5日临床检验报告单1份,欲证明李某某是冠心病患者,因为冠心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并且使用了心脏病禁用的药导致死亡,被告有过错。12、元谋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5日生化检验报告单1份,欲证明李某某是冠心病患者,因为冠心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并且使用了心脏病禁用的药导致死亡,被告有过错。13、临时医嘱单3页,欲证明被告的抢救措施不力,抢救的医生没有资格进行抢救。康如良是老城乡卫生院的医师,其诊疗行为超出注册范围,属于跨执业机构行医,及抢救措施不力。14、关于患者李某某到元谋县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说明1份1页,欲证明包宗祥医生接诊二次开住院证的情况,李某某两次开住院单得不到住院证都被拒绝给予住院治疗的情况。15、关于患者李某某到元谋县人民医院办理入、出院经过情况说明1份1页,欲证明2013年12月3日,包宗祥第二次开住院单,李某某交了800元的住院费,但是没有得到住院,仍然被拒绝。16、元谋县卫生局关于李某某与元谋县人民医院纠纷未封存治疗过的输液瓶内余液证明1份1页,欲证明被告方在12月5日对李某某输液的余液。被告方不同意检验。17、文艺桦、张晓、包宗祥执业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3份9页,欲证明文艺桦为李某某提供医疗行为是超过了他的职业类别,是违法的。18、元谋县卫生局情况说明1份1页,欲证明对李某某进行急诊抢救的康如良是老城卫生院的医生,不是县医院的医生。康如良执业违法。19、元谋县医院职工、聘用职工、临时职工花名册3份12页,欲证明康如良为李某某抢救的时候不是元谋县人民医院的医生。20、李某某门诊收费收据8份2页,欲证明李某某在元谋人民医院看病所产生的费用。21、注射用丁溴东莨菪碱说明书1份2页,欲证明该药是严重的心脏病老年心脏病患者的禁用药。22、云南省医学会云医会医鉴字(2014)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份7页,欲证明鉴定出被告在给李某某治疗中,李某某死亡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被告的过失和李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是对被告负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费是由原告支付。23、再次鉴定陈述意见书1份9页,欲证明原告方申请再次鉴定的陈述。24、李某某在元谋县人民医院医治死亡及相关部门的处理过程情况1份18页,欲证明原告对案件事实陈述的情况。25、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4300元。26、关于请求对元谋人民医院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立案申请。27、2015年5月18日的快递回执。28、电话录音一份,2015年5月21日卫生主管部分已经接到申请并于5月19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请。证据材料26、27、28欲证明对于文艺桦、康如良医生诊疗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申请,本案的事实待卫生局做出处理后才能认定。29、电话录音1份,欲证明已提交鉴定的资料不存在任何问题。30、云一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书9页,欲证明通过鉴定,被告在为李某某治疗中,对李某某死亡存在重大的过错。31、原告尹某某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院资料共124页、李某某的住院费发票、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李某某的死亡给尹某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的损害。32、元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尹某某的情况说明1页,欲证明李某某死亡给尹某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元谋县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23、24,因是原告的主观自述,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21不予质证,没有客观的医疗知识;对证据材料14证明了12月1日李某某开了住院单,但是没有住进去,到了3号才治疗,我方认为李某某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但是治疗效果不好,才拿着住院证来我医院,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对证据材料9-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6-29、31、3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3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公正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在鉴定过程中,缺损了10多页的重要的鉴定资料,所以做出的结果不客观。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8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22项(除14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目的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3、24,是原告方单方面的陈述,本院结合法庭调查,符合案件事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不符合案件事实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6、27、28、2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0,本院结合云南省医学会云医会医鉴字(2014)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综合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1,尹某某的病历、出院证、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欲证目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5,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元谋县医院认为在对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只是存在不足,并没有存在过错行为。对李某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元谋县人民医院关于李某某医疗争议的陈述意见1份5页,欲证明在本案中医疗纠纷的事实。2、元谋县卫生局关于李某某死亡情况调查报告1份3页,欲证明李某某到我医院就医到死亡的真实事实。3、楚雄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楚雄医鉴字(2014)01号1份3页,欲证明第一次鉴定,李某某与我院不存在医疗事故。4、康如良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1页。5、康如良的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1页。6、康如良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复印件1份1页。证据材料4-6欲证明康如良是我们医院借调的医生,注册地点在我们医院。7、李某某在元谋县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原件1份26页(存元谋县人民法院),欲证明李某某住院的事实。8、李某某2013年11月28日的dr片(片号:72491)1张(存元谋县人民法院)1份。9、李某某2013年12月1日的ct片(片号:cl1096)1张(存元谋县人民法院)1份。1o、李某某2013年12月3日的ct片(片号:cl1156)1张(存元谋县人民法院)1份。证据材料8-10欲证明医生根据现有的水平对李某某的检查。11、元谋县卫生局关于李某某与元谋县人民医院医疗争议处理情况1份9页,欲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12、关于提交李某某封存病历给司法鉴定中心的请求1份1页,欲证明在做鉴定的时候我方发现了提交的鉴定材料缺失10多页,我方也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原告对证据材料1-5单方面的陈述不认可,坚持鉴定时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7-10不予质证,是属于做鉴定的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从省医学会拿回证据材料是可以的,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法院规定的提交鉴定的证据的举证期限届满,该证据在来源上不合法,都是出自于被告之手,依法不予质证。证据材料1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材料12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结合本院的调查,符合案件事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不符合案件事实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楚雄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楚雄医鉴字(2014)01号,本院结合云南省医学会云医会医鉴字(2014)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云一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书,综合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康如良医生的执业合法性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审核。证据材料7,是本院依据被告元谋县医院的申请向省医学会调取的病历原件,同时病历原件上均有患者李某某女儿李丽华的签名和捺印,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9、10,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1,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属于单方面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2,该申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因过了鉴定举证期限,故本院未予批准。我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两份:1、原告申请法院要求鉴定中心做出的说明一份;2、县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尹某某对证据材料1不认可,鉴定人的身份有异议,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013年12月5日李某某离开医院至送入医院抢救的时间应以原告陈述为准。被告元谋人民医院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说明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上午,因“胸闷、心悸、上腹部剑突下烧灼痛1天”到元谋县人民医院就诊,当天县医院医生接诊。临床诊断1.心悸待查;2.冠心病。行心电图检查结果:窦性心律,电轴左偏一10度。胸部正位dr检查结果两肺、心膈未见异常。给予“冠心宁、能量、西咪替丁”静脉输液治疗。11月29日上午李某某来县人民医院复诊,县医院医生接诊,临床诊断咽炎、冠心病。给予“冠心宁、能量、西咪替丁”静脉输液治疗。12月1日上午李某某再次来元谋县人民医院就诊,县医院医生接诊,行胸部ct检查,检查结果:双肺平扫未见实质性病变。开具住院证,但未住院。12月3日上午李某某再次就诊,县医院医生接诊,行腹部ct检查,开具住院证但因无病床未住院。县医院医生接诊,临床诊断腹痛待查。给“骨肽”、“奥美拉唑”、“丁溴东莨菪碱”输液治疗。12月4日,李某某复诊,文艺桦医生接诊,临床诊断腹痛待查。行碳14卡试呼气试验,检测结果为阳性。给“骨肽”、“奥美拉唑”、“丁溴东莨菪碱”、“氯化钾”输液治疗。12月5日,李某某复诊,临床诊断腹痛待查。给“骨肽”、“奥美拉唑”、“丁溴东莨菪碱”、“氯化钾”输液治疗。11时许,李某某乘车离开医院,途中诉难受,胸闷、疼痛感加剧,冒冷汗,后家属将其送至元谋县医院急诊科抢救,13时30分,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就李某某死亡的赔偿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1月3日,经楚雄州医学会楚雄医鉴字(2014)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尹某某对该份鉴定有意见,申请省医学会对李某某病例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4月2日,经云南省医学会云医会医鉴字(2014)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元谋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尹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李某某病例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8日,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云一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5号意见书鉴定,元谋县人民医院为李某某提供的此次诊疗服务存在过错,但因其死亡原因不明,故过错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无条件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348540元(23236元/年×15年)、鉴定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85338.5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元谋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综合楚雄医鉴字(2014)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云医会医鉴字(2014)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云一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书,元谋县人民医院在对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在李某某门诊反复就诊过程中,未书写门诊病历和输液观察记录,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在为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对李某某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认识不足,对李某某既往有20余年的“高血压、冠心病”病史重视不够,未对其进行血压、心电图的动态监测及相关检查,对病情观察不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元谋县人民医院在对李某某提供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元谋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李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综合三份鉴定意见,患者李某某由于死亡后未做尸检,死亡的原因不能明确。参照云医会医鉴字(2014)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3、根据李某某的既往病史及此次发病情况,李某某死亡原因考虑为冠心病心源性猝死。4、元谋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李某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5、元谋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对李某某死亡负有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定元谋县人民医院对李某某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元谋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综合三份鉴定意见虽不能明确李某某的死因,但是能明确元谋县人民医院在为李某某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患者李某某自身的病情在诊疗过程中的发展变化并加重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故对造成自身的不幸死亡,患者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医院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在诉讼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患者李某某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李某某的护理费,因患者李某某没有进行住院治疗,也无护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处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主张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李某某死亡而后突发疾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要求李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依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计算,因该要求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且在辩论终结后提出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元谋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给尹某某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4101.55元。二、由元谋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给尹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尹某某承担2422元(已付),元谋县人民医院承担1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 云审 判 员 聂 华代理审判员 普超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丽 来源:百度“”